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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开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郭素霞,开封县聋哑学校老师。

被告人宋某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乙,开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钟景兰,开封县聋哑学校老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某某、许某乙分别作为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的辩护人,指定开封县聋哑学校老师郭素霞、钟景兰分别作为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的翻译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及其翻译人郭素霞、钟景兰,辩护人田某某、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宋某某到开封县X乡卫生院住院楼一楼大厅取药处,趁来此取药的朱XX不备,由许某甲做掩护,宋某某从朱XX包内盗窃现金2000元,赃款二人分掉挥霍。2010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宋某某到开封县X乡卫生院住院楼一楼大厅取药处,趁来此取药的朱XX不备,由许某甲做掩护,宋某某从朱XX包内盗窃现金2000元,赃款二人分掉挥霍。2010年7月8日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朱XX的陈述、证人林XX的证言、辨认笔录、聋哑证明、现场监控录像光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田某成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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