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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珍,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省体育中心东北角50米处3亩空地、2间平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第一年双方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第二年因扩大了租用面积,双方协商租金为x元。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交纳了2009年度租金x元,但在当年12月8日,原告承包的该厂地即被长兴路办事处实施了强制拆迁,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度租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

2、2008年11月5日被告书写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9年度租赁费x元。

被告辩称:厂房被强制拆迁的原因是原告于2008年私自在租赁地上违章建了5间房屋被政府查处,政府的拆迁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无过错,被告还损失100余某元。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被告所收的2009年度租赁费不应退还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厂房被强制拆迁是政府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使用的3亩空地及附属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又在该空地上建房5间。同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第一年租赁费x元,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双方后来协商第二年租赁费为x元,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预先交纳了2009年度的租赁费x元(每日123元租金)。2008年12月8日,原告承包被告的厂地被政府强制拆除,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还2009年度的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政府强制拆迁行为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的x元系提前预交2009年的租赁费,因2009年的租赁合同在履行了8日后已经解除,不再履行。故被告因将预交而未履行的x元退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租赁费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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