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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日8日被逮捕,10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滑县X镇X路X号其所开的废品收购站,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另案处理)盗窃吕XX的一辆国威牌110型黑色弯梁摩托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707元;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某收购刘某盗窃的铁锁扣34个,钢管2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铁锁扣价值136元,钢管价值45元。以上被告人邢某某收购的他人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18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而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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