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李某己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周春杰,系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明星,系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系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2009年6月8日,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2009年7月16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四原告系李ⅹⅹ的兄弟姐妹,李ⅹⅹ无父母无妻子无儿女。2008年4月17日,李ⅹⅹ被李某河村沉沙池建设工地所属的一辆工程车撞倒,因伤势过重去世。原告委托被告父子及李某乙出面进行调解,经派出所调解,约定该工地项目部及车辆所有人李某立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6万元,并于4月19日将赔偿金支付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拒不交出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李ⅹⅹ身故赔偿金26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委会(以下简称李某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李ⅹⅹ无父母无子女无配偶,四原告系李ⅹ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李ⅹⅹ2005年以前有劳动能力,为村里清扫垃圾每月工资200元。

2、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民政所(以下简称新城民事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ⅹⅹ自2005年1月起开始享受五保户待遇。

3、二被告与薛ⅹⅹ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二被告及原告李某乙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李ⅹⅹ因事故身亡,由工地赔偿26万元由二被告领取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且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二被告与死者李ⅹⅹ系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二被告是李ⅹⅹ死亡赔偿金唯一的、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获得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ⅹⅹ还有一个女儿,但其女儿未尽赡养义务,可以不分或少分赔偿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1965年8月15日李ⅹⅹ写的契约遗证(赠)书、王ⅹⅹ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李ⅹⅹ1965年就过继给被告李某戊的母亲袁ⅹⅹ,和李某戊家人共同生活,李ⅹⅹ自愿在李某戊家寄托终生,并自愿脱离与其不和的继母和同父异母兄弟姐妹的关系。

2、1994年8月22日被告李某己赡养李ⅹⅹ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己从1994年开始履行赡养李ⅹⅹ的义务。

3、惠济区五保户供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底,李某己、李ⅹⅹ与办事处签订了五保供养协议,李ⅹⅹ从2006年开始真正享受五保户待遇,但也仅是资金上帮助,具体扶养义务仍由新城办事处委托李某己负责。李ⅹⅹ死后,所有财产归李某己所有。

4、李某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ⅹⅹ于1965年就与李某戊一起生活,1994年与李某己生活。2006年为五保户。

5、关于埋葬李ⅹⅹ事宜协商证明,证明李ⅹⅹ死后,由李某己负责办丧事,并摔老盆,原告李某乙和李某甲认可“谁摔老盆谁继业”。

6、李ⅹⅹ、李ⅹⅹ、李ⅹⅹ证人证言的公证书三份,证明李ⅹⅹ自幼被李某戊母亲收养,李ⅹⅹ随李某己及其父母、奶奶三代人生活。

7、证人李ⅹⅹ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己赡养李ⅹ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签订过程。

第三人王某某陈述,第三人系死者的女儿,应当参与分配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由第三人与二被告平均分配赔偿款26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20日李某河村委证明一份;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卷宗内2009年1月5日李某河村委证明、询问笔录、四原告提交的上诉答辩状;

3、1962年郑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

4、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委会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均证明死者李ⅹⅹ于1957年10月与王ⅹⅹ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某。1962年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1963年婚生女王某某随其母改嫁到双桥村X组生活。1983年该女与东赵村X村民结婚的事实。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某河村三份证明是虚假的、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经调查,不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明四原告系李ⅹ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关系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ⅹⅹ虽是五保户,但仍由李某己扶养。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契约遗证(赠)书不是李ⅹⅹ本人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妞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李ⅹⅹ本人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李ⅹⅹ埋葬事情未与原告协商过,且该证明上几名证人与李某己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公证的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应不予采信;对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人不了解情况而出具了该证明;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王ⅹⅹ在本案中未出庭;对答辩状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从调解书中载明事实看,王某某不是李ⅹⅹ的亲生女儿。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查笔录九份,被调查人分别是李ⅹⅹ、李ⅹⅹ、冯ⅹⅹ(二份)、刘ⅹⅹ、冯ⅹⅹ、李ⅹⅹ、李ⅹⅹ、赵ⅹⅹ。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冯ⅹⅹ第二份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不了解李ⅹⅹ的情况。李ⅹⅹ替李某己看鱼池,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李ⅹⅹ、李ⅹⅹ、冯ⅹⅹ(第一份)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调查笔录有异议;第三人对刘ⅹⅹ、冯ⅹⅹ调查笔录有异议,对其他笔录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ⅹⅹ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戊系李ⅹⅹ的堂弟,被告李某己系李ⅹⅹ的堂侄。2008年4月17日,李ⅹⅹ被李某河村沉沙池建设工地所属的一辆工程车撞倒后死亡,肇事方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总计26万元,该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告李某己,李某己埋葬李ⅹⅹ支出2.5万元。

另查明:1958年10月,李ⅹⅹ与王ⅹⅹ结婚,婚生一女王某某。后因李ⅹⅹ偷盗,在其服刑期间二人于1962年经郑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63年其母王ⅹⅹ又与双桥村村民王ⅹⅹ结婚,第三人王某某随其母和继父共同生活。1965年李ⅹⅹ与李某戊母亲袁ⅹⅹ一起生活。1978年李某河村搬至现址,村里给李ⅹⅹ划分的宅基地与李某戊宅基地相邻,在李某戊及其兄弟李ⅹⅹ出资帮助下,为李ⅹⅹ盖了三间平房,供李ⅹⅹ与袁ⅹⅹ居住。1994年8月22日,在王ⅹⅹ、李ⅹⅹ、李ⅹⅹ等人见证下,李ⅹⅹ执笔达成一份关于李某己赡养李ⅹⅹ的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如下:李某己情愿赡养李ⅹⅹ,李ⅹⅹ也情愿与李某己在一起生活。南院的房屋归李某己,李某戊的电碾搬出,李某己全家搬往南院居住。李某己管李ⅹⅹ的一切生活费用并养老送终。李ⅹⅹ所欠外债由本人负担,李某己不再承担。并由李ⅹⅹ签下李某己和李ⅹⅹ的名字。此后,李ⅹⅹ与李某己生活,在被告李某己承包的鱼塘看鱼。2005年元月李ⅹⅹ开始领取五保供养金。2005年11月9日,李某己、李ⅹⅹ又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签订惠济区补签五保供养协议书一份,主要条款如下:对李ⅹⅹ实行五保供养,供养形式为分散。供养金由办事处负责,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年1800元,扣除个人承包土地收益335元后,分散供养的实行社会化发放。李ⅹⅹ的日常生活管理和服务、住房维修等由被告李某己负责。分散供养的五保户死亡后,由办事处按有关政策给予安葬补助费,财产归李某己所有,五保对象的承包土地和宅基地按政策执行。李ⅹⅹ生前曾干过清扫垃圾的工作,每月工资200元。王某某成年后与李ⅹⅹ无来往,李ⅹⅹ去世、埋葬时也无人通知其到场。李ⅹⅹ五七时,第三人王某某才前往认亲。

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原一审卷宗李ⅹⅹ证言、原二审卷宗材料、民事调解书、赡养协议、五保供养协议、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李ⅹⅹ因事故死亡后,李某己等人与肇事方达成了一揽子赔偿协议,赔偿款不是死者李ⅹⅹ的遗产,而是肇事方给予死者近亲属物质和精神损失的补偿。受害人死亡的法定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丧葬支出等。

在本案中死者无被扶养人,26万元赔偿款扣除2.5万元丧葬支出后,下余23.5万元的赔偿项目就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二者的不同性质确定赔偿权利人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死亡致使其近亲属继承丧失的物质补偿,第三人王某某系死者李ⅹⅹ的女儿即法定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人,参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标准计算九年(李ⅹⅹ死亡时为71岁),死亡赔偿金x.4元应由其取得。原、被告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无权取得该项赔偿。为了维护社会公秩良俗,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各方当事人与死者生前生活密切程度、对死者生前所尽义务的多少,以及与死者情感亲疏紧密程度,精神抚慰金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可进行合理分配。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祖孙三代在死者李ⅹⅹ生前给予了较多的帮扶,即使在2005年李ⅹⅹ成为“五保户”以后,李某己仍作为人民政府委托的实际扶养人对其进行照顾,二被告作为对李ⅹⅹ生前帮扶较多,生活较密切的亲属,李ⅹⅹ突然去世难免对二被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应适当给予二人较多的精神抚慰金;第三人和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生前所尽义务较少,与死者生活联系较少,但亲人去世对他们情感上仍会造成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部分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x.6元由四原告每人分得5000元、第三人分得x元,二被告分得x.6元较为适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ⅹⅹ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之女王某某不是其亲生女儿,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李ⅹⅹ与李某己不存在帮扶关系的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李ⅹⅹ与袁ⅹⅹ形成事实扶养关系的辩解,没有得到李ⅹⅹ亲友及当地群众的普遍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款x元扣除丧葬支出x元,下余x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每人分得5000元;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分得x.6元,第三人分得x.4元。被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四原告及第三人王某某。

二、驳回四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四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4000元,第三人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揭培绿

审判员朱惠晓

审判员楚云鹤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新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惠民 所有权 李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