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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物业)诉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物业)诉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润田物业于2007年12月29日与郑州市惠济区X路ⅹ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于2008年1月1日正式进驻该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至今,一直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但被告自原告入驻之日起至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致使公司的物业服务工作无法正常运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份至2009年6月份物业服务费用565.56元、滞纳金432.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ⅹⅹ花园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用的合法性,同时也证明原告没有看管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责任。

2、被告欠费单据及其邻居的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缴纳服务费用的义务。

3、原告催费告示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至今未交,构成违约。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被告房屋漏水,原告却不维修。被告借他人的电动车在院内存放,电池丢失。被告汽车在院内停放,前挡风玻璃被人弄烂,致使整块挡风玻璃要进行更换。由于原告没有尽职尽责履行义务,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

被告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房屋漏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没有见过;对自行车管理规定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再一个规定第五条说物业公司没有义务管理,为什么不管理;对物业管理合同没有见过;对欠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家的墙渗水物业公司知道,但不是物业公司维修的义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系ⅹⅹ花园小区ⅹ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2.42平方米。2007年12月31日,原告润田物业与ⅹ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ⅹⅹ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选聘润田物业(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事宜。乙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车辆停放、交通疏导;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4元;交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二个月10日前交纳当季费用;如果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按逾期1日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累计不得高过应付本金额度的300%。该合同还同时规定:乙方应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及时处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投诉,接受甲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甲方可责令乙方限期整改,整改无效,可依法中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兴隆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在其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出房屋漏水,存放在院内的电动车电池丢失、汽车前挡风玻璃被人砸烂等问题。因问题未能妥善解决,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交物业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效后,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共建和谐家园是每一个公民、每一家企业应尽的义务,本案被告作为ⅹⅹ花园小区业主,在业主委员会选聘润田物业后,应当积极配合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同时,被告作为业主也享有接受物业管理公司尽职尽责地服务的权利,对物业管理公司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建议,有权通过调解、诉讼等合法渠道予以解决,但不应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进行对抗,因为这种行为不仅是违约行为,它还会造成秩序混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通过此次诉讼,应当认真反省自己在工作中是否存在瑕疵,是否有急需改进之处,本院期望原告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多与业主沟通,相互增进了解,共建和谐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5.56元及滞纳金432.65元,共计99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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