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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与郝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甲因与被告郝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郝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71年在原被告的父亲主持下,为其兄弟三人分了各自的宅院。1983年,原告依法定程序为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办理了宅基证。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自1995年起被告就有意侵犯原告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后在原告宅基地的南部圈起院墙,盖起房屋,并在北部宅院中种树,在原告房屋内堆放杂物。现原告退休,想回家休养居住,因要求被告移树、腾房发生矛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被告郝某乙辩称:原被告为亲兄弟关系,其兄弟三人在其父亲主持的分家后,原告郝某甲分得三间房屋和一片空宅基,后原告将房屋卖给老二。分家后父母没有地方住,被告给其父亲垫起宅基并盖起三间瓦房,原告对此给予800元帮助,所以被告认为房屋系其所建,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郝某甲所诉被告侵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郝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一份,土地证编号为X号。证明产生争议的土地的使用者为原告郝某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系其烧窑所建,原告拿了800元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在庭审中查明:因原告长年在外工作,对其房屋及宅基并没有管理过,被告在其上种有4颗柿树,在房屋内存有一些棍子等杂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71年在原被告的父亲主持下,为其兄弟三人分了各自的宅院。1983年,原告依法定程序为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办理了编号为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5年,经原告出资,被告请工盖起三间瓦房。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房屋一直由原、被告的父母居住直至去世。后由于原告一直对其房屋及宅基疏于管理,被告在宅基上种植4颗柿树,在房屋内放有一些杂物。现原告退休,想回家休养居住,因要求被告腾房、挪树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是合法取得的,其对证载范围内的土地及附属物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所置的杂物和种植的柿树,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清除杂物和移除栽在原告宅基上柿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在原告疏于管理自己的财产时予以管理使用,且并未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停止侵害原告郝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排除妨碍,清除其放置在原告房屋内的杂物及移除栽在原告宅基地的柿树四棵。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审判员王崇超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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