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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诉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朱某。

原告黄某丙。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黄某乙、朱某、黄某丙诉被告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朱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刘某、被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朱某、黄某丙诉称,经中介公司介绍,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就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收到的是意向金,不是定金;买卖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才能成立,而签合同时已发生争执,主要是对房价中是否包含电器和附属设施发生纠纷,应当签六份合同,实际只签三份合同,故合同未成立,也不可能继续履行,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黄某乙、朱某系夫妻,原告黄某丙系二人之子。2009年3月23日,原告黄某乙、朱某(乙方)与被告毛某(甲方)、上海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92.24平方米,转让价款人民币12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房地产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价格均已包含在房价款内,并随该房地产交付同时一并转让乙方;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即2009年3月28日前(含当日)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第九条,如甲方未能履行第七条之约定,则应向乙方返还定金,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居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定金2万元。

二、2009年3月30日,原告黄某乙、朱某、黄某丙(乙方)与被告毛某(甲方)至某公司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系争房屋转让价款129万元;2009年6月26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总房x%,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甲方据实赔偿;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银行、税务、财政和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执一份;该房地产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价格均已包含在房价款内,并随该房地产交付同时一并转让乙方;合同签订过程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内电器及附属设施的归属有异议,被告在签订三份合同后拒绝签订剩余合同,并与某公司经办人员发生争执,某公司经办人员遂报警,签约中止。2009年4月14日,某公司致函被告,称原告已按约将首付款36.7万元准备完毕,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与某公司联系后领取,但被告未按时领取,2009年5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5.8万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合同未签订,拒绝支付违约金。

三、200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后撤诉;2009年8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居间合同,后撤诉;2009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后撤诉;2009年12月,原告又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四、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庭审中,本院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是否成立等情况下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合同已生效,应继续履行,如合同未成立,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总房x%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如法院不支持违约金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合同未成立,过错责任在原告方,只同意返还2万元定金,如成立,原告已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方,不同意赔偿违约金和差价,继续履行不具备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六份”的约定,签约时,因双方对系争房屋内电器、附属设施的归属有异议,只签订了三份合同,拒绝签完剩余合同,签约遂中止,嗣后,被告也拒绝再签署剩余合同,故整个签约过程未完成,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应以受损害当事人的损失为限,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总房x(%支付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应为扩大损失,而原告在当日已知被告拒签合同,其后于2009年5月22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对合同无法履行已属明知,在此情况下,原告有责任避免损失扩大,故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居间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朱某、黄某丙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毛某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黄某乙、朱某、黄某丙要求被告毛某按照总房x%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朱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05元,由原告黄某乙、朱某、黄某丙负担。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黄某乙、朱某、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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