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甲、孙某芬等与张某某、孙某己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1-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民初字第62号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火电三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大庆市龙凤区劳动局干部。

原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龙凤热电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电业局物业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与被告张某某、孙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3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被告张某某、孙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诉称,我父亲孙某在世时,我们均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我父亲于2000年11月6日病故后,丧葬费全是我们支付的,二被告没有拿一分钱。我父亲生前有存款4000元,病故后,单位给发丧葬费1500元,两笔款项均在二被告手中。现请求法院判令:1、继承父亲孙某存款4000元;2、支出丧葬费用4233元,五原告与被告孙某己平均负担,共同继承单位所发的丧葬费1500元。

原告孙某乙诉称,我父亲孙某于1992年11月16日向我借购房款3500元,他病故后,该产权房屋由二被告继承,我的请求除与上述四原告相同外,还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孙某乙的父亲向其借款为什么他在世时不要,我不知道此事。2、原告的父亲没有存款,没什么可以继承的。

被告孙某己辩称:1、存款确实存在,但那是被继承人给我母亲张某某的;2、丧葬费1500元确实在我们的手中,但我认为应该给我的母亲张某某;3、被继承人病故时,我同意拿丧葬费,但丧葬费超支部分和具体花了多少我不清楚,现在我不同意拿丧葬费。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乙举证如下:

借条、购房收据各一张,欲证实被继承人孙某于1992年11月6日向其借款3500元用于购房。二被告质证时称,借条是假的,孙某不识字,并对借条提出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预交鉴定费,视其放弃权利。对该借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于1992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至今已18年有余,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有效期应为两年之内,原告在被继承人病故前未向其索要该款,故此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举证如下:

收据13张,欲证实被继承人病故后,五原告支出的丧葬费4233元。二被告质证称,三张绿色的熟食店票据是假的,他们没有买什么物品,是向熟食店索要的,其他票据属实。被告就其反驳的理由,明确脯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3张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74元,日期为2000年9月25日,当时被继承人还尚未病故,该项支出不能列为丧葬费,其他票据共计4159元二被告并不否认,可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被继承人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孙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系父子女关系。被继承人孙某与2000年11月6日病故,五原告为此支出丧葬费4159元。被继承人孙某的单位发给丧葬费500元,发给被告张某某救济金1000元,该款在二被告手中。孙某生前有存款4000元,现存在被告张某某处。被继承人病故时,支出丧葬费4159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遗产数额及丧葬费的分担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当事人讼争的财产4000元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析产,分出一半即2000元为配偶张某某所有,另一半即2000元为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本案的当事人均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此遗产应当按份继承,即遗产2000元分成7份,本案的当事人各自应继承285.70元,被告张某某不得独自占有遗产。五原告共支出丧葬费4159元,被告孙某己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按份负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应将存其处的丧葬费500元返还五原告后,对余额3659元同五原告各自负担丧葬费609.80元。《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第二条规定,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并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第三条规定,职工死亡后,企业对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或者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1000元。从以上规定看,本案所诉丧葬费1500元,只有500元为丧葬费,其余1000元为企业发给被继承人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即被告张某某的救济金。救济金1000元为特定对象,应属于被供养人张某某个人特定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丧葬费500元,可以按照实际处理丧事情况补偿给继承人。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存款的主张被另一被告孙某己称应将两笔款给其母亲张某某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孙某己称应将两笔款给其母亲张某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每人继承孙某遗产为人民币285.70元;

二、被告张某某、孙某己应继承孙某遗产各为人民币285.70元;

三、被告孙某己应将被继承人孙某的丧葬费500元返还五原告(各分得100元);

四、被告孙某己应负担被继承人孙某的丧葬费609.80元。

五、三、四项相加后减去应继承的遗产285.70元,被告孙某己应支付人民币824.10元。

上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476元,被告孙某己承担9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各自承担40.80元;原告孙某乙承担2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淑艳

审判员夏英红

审判员刘勇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曾庆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