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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贺朝利(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自行车窜至滑县准备诈骗。当日上午9时许,二人在滑县X乡邮政储蓄所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到被害人贾XX取款5000元骑自行车离去,二人即尾随其后。当被害人贾XX行至滑县X乡X村滑州实验小学西边,张某某即骑自行车超过去,并将用人民币包着的假钱共计x多元假装掉在地上,让被害人看见,贺朝利趁机拾起并藏匿,张某某又假意回来找钱,并认准系贺朝利拾得该款,贺朝利予以否认,张某某让其与自己一同前去找证人,期间,贺朝利将该款交给被害人贾XX,称二人平分,被害人贾XX将其5000元交给贺朝利,后二人逃离现场,当行至滑县X镇时贺朝利被抓获,张某某逃走。案发后,贺朝利退出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退出非法所得13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贺朝利供证,被害人贾XX陈述,证人董XX、程XX证言,退赃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以资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已经退赃,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所退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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