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禄公司)。
法定代某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某人卢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周某于2004年8月进入原告天禄公司从事电机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2008年1月4日被告周某离开天禄公司。此后原告向被告递交邮政特快专递,要求被告周某回公司上班,至今周某未回厂上班。2008年1月11日,被告周某以原告天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止除每年春节放假三天外,其余的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原告以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巴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由天禄公司支付被告周某辞退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及被扣除的工资共计x.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禄公司与被告周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被告周某于2008年1月4日离厂回家,是自行离开或是原告天禄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现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原告天禄公司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天禄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周某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主张,本院支持。遂判决:原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周某辞退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共计x.98元的支付义务。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辞退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共计x.98元。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经常拖欠工资,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失业保险。2008年1月4日被被上诉人辞退,2008年4月8日才邮寄要求回单位的通知,这也是我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的。且该通知有涂改痕迹。
被上诉人天禄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周某自行离职,我司通知上诉人回公司上班,上诉人至今不愿回公司上班,我司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于2004年8月进入天禄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4日,周某在没有被辞退的情况下离开天禄公司,天禄公司至今都要求周某回公司上班,但周某至今都不愿回公司上班。周某称被天禄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原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周某与天禄公司的劳动关系未终止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某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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