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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辉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又名黎某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蔚兰,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梅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辉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辉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婚后身体不好,不能生育,于2004年1月25日收养一女,取名黎某贵,现年5周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发脾气,对原告父母不孝敬,公开辱骂原告父母。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感情冷淡。原告生病期间不出钱治病,对原告不护理照顾,对小孩不负责任,没有尽到抚养权利。被告品性不好,曾被怀疑有偷盗行为,被公安机关调查。2008年1月被告曾提出离婚,但原告出于对小孩考虑未同意,被告负气回到自己父母家与原告分居。2008年阴历12月24日,被告趁原告全家无人将原告家房顶捅烂,电器家具锅灶毁坏。双方感情一再恶化,被告不同意协商离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将小孩黎某贵归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孝顺原告父母,对妻儿更是疼爱有加。被告并无偷盗行为,至于双方感情不合只是在2007年至2008年间,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打烂家中东西只是一时冲动。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6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由于原告婚后几年未生育,原、被告于2004年1月25日收养一女孩,取名黎某贵,现年5周岁。2003年6月,原、被告对住房进行拆建。后来被告在外地打工,家中田土由原告父母耕作。2006年下半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偷盗嫌疑,双方因此产生了隔阂。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08年8月被告回到自己父母家。期间,原告得病,被告并未负担,所有经费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负担。2008年阴历12月24日,邻居家丢失稻谷报案派出所,派出所收到消息将被告叫去协助调查。被告认为是原告父亲乱举报造成的,一气之下跑回家中,将家里的房顶捅烂,将电器家具锅灶等毁坏。原告遂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了洗衣机,冰箱,床柜等,均已被陈某某毁坏。双方无共同存款,有共同债务2600余元,其中欠被告姐姐500元,欠被告弟弟2100元余。被告称另欠其母亲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片,高家组出示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合,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拆建了房屋,收养了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偷盗行为,双方因此产生了隔阂,加之此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因此从2008年8月开始分居。2008年阴历12月24日,被告因怀疑是岳父乱举报,使自己遭到了公安机关调查,做出了过激行为,更是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女儿黎某贵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小孩一半的抚养费。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因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应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女儿黎某贵由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陈某某从2009年4月起,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超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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