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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开燮,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麟有子女5人,其中二儿子龚某平,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龚某平于2004年病故。l987年1月5日,原告龚某麟取得九房x房产管业证,享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南泉皂桷湾X-41#房屋所有权,该房建筑面积53平方米,建于解放前、穿逗结构。1995年6月20日,原告龚某麟取得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南泉皂桷湾X—41#房屋颁发的重规简建证(1995)建字第X号重庆市简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缴纳了相应的配套费、城规费后,对该房进行改建、

扩建。1995年7月4日,原告龚某麟取得巴南字第x号房屋

所有权证,享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皂桷湾X号附X号房屋

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为穿逗结构49平方米、砖木结构34平方

米。该房屋改、扩建时的费用由被告支付。

2006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在未通知原告龚某麟的情况下,

伪造与原告龚某麟及其妻吴某某就重庆市巴南区南泉皂桷湾X号

附X号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申请、购房款收条,以及龚某麟、

吴某某身份证等,到相关部门办理重庆市巴南区南泉皂桷湾X号

附X号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2006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某

取得该房202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书,房屋建筑

面积为穿逗结构49.O3平方米、砖木结构33.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于1991年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对此,被告提交原告在1997年的一封信及两证人以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原告提交l987及1995年房屋改建前后两次的房屋产权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在信中称“希望国平不要把南温泉房子卖了,至少保留到我死,否则那就不是父子关系了”,两证人中一人证明听被告说其父亲已将该房出售给被告,另一证人证明系被告将该房出租并收取租金,以上证据均不能客观证明原、被告在1991年有买卖房屋的事实。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被告于2006年取得的202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书,系被告伪造房屋登记转移手续所需材料而取得,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购房属实,无论房屋改建出资入是谁,房屋改建前后,该房权属证书上的房屋产权人均为原告,因此,重庆市巴南区南泉皂桷湾X号附X号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原告龚某麟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皂桷湾X号附41#房屋拥有所有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动产的证明。2、程序违法。龚某麟与吴某某于1947年结婚,吴某某至今在世,应追加吴某某参加本案诉讼。3、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6年取得争执房的产权证,是改争执房的合法产权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于2006年所取得的产权证是不合法的,是上诉人伪造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证件后才取得的,该产权证不具真实的合法性。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另查明,龚某麟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龚某麟于2008年10月2日病逝,其妻吴某某于2008年12月向本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房屋在2006年10月12日前,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为龚某麟。王某某于2006年7月,在未征得龚某麟同意的情况下,伪造龚某麟和吴某某的相关证件,并于2006年10月12日取得争执房的产权证书,王某某取得该产权证书的登记文件不真实,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拥有争执房产权是正确的。龚某麟死亡后,该财产由吴某某管理,有关继承问题,相关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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