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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过失致人重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二OO九年七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且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平,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将成品小型烟花“神光花”堆放在其家住房X楼的一个简易房间,房间房门没有上锁。本市X村民黎某某租赁被告人黄某乙家X楼门面经营机械配件(租赁的门面是被告人黄某乙的丈夫刘某丁的弟弟刘某丙的),当月23日14时许,黎某某5岁的儿子黎某旺手持打火机到了X楼存放烟花的房间玩耍,引燃了烟花,造成火灾被烧伤。案发后,黎某旺被送往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被告人黄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经法医学鉴定,黎某旺重度休克,全身烧伤深Ⅲ度80%,属重伤并贰级伤残。

2009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黎某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详见调解书)。被告人黄某乙所在的大瑶镇汇丰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对被告人黄某乙有监管帮教条件,并愿意承担对其的监管与帮教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病历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烟花照片、公安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请求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社区证明等;证人黎某某、刘某丙、王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应当预见自己在住房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乙所居住的社区证实,对被告人黄某乙有监管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艳芳

人民陪审员刘某刚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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