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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滔滔,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滔滔、冯玉,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贝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从1981年以聘用方式受聘到被告处的电力管理站,从事农电工作。1999年,被告进行撤站设所,原告以留用上岗、接受临时任务等形式继续在新建的供电所上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事实劳动关系从未间断。2007年9月,被告下属的浏阳电力局作出《关于给予“两改一同价”农电体制改革期间落聘农电职工经济补助的通知》,正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每年300元的补偿金。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等人遂申请劳动仲裁,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驳回了原告等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存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给与原告经济补偿;故此,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1年至2008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x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失业保险手续,并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其应当承担的费用。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辩称,原告在1999年9月下岗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下岗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法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1999年9月以后又被被告聘用,并于2007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告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87年以聘用方式受聘到被告处的电力管理站,从事农电工作。1999年8月,浏阳市进行农电体制改革,营业所召开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工作人员会议,对村级电工进行了人员分流及解除聘用。1999年9月26日,湖南省浏阳市X村电力管理总站下发了浏阳农电(1999)X号文件,该文件中确定了营业所决定聘用人员的名单,原告在定聘人员之列。原告以留用上岗、接受临时任务等形式继续在新建的供电所上班。2007年9月,浏阳市电力局下发浏电农[2007]X号《关于给予“两改一同价”农电体制改革期间落聘农村电工经济补助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两改一同价”工作期间落聘的农村电工,考虑其为浏阳农电作出的贡献,决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补助方案”中规定了补助对象、条件、期限、标准、手续和要求,且特别规定了“被补助人如拒绝接受本补助规定和标准的,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后果自负。”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荷花供电营业所在被告制作的“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该补偿协议书中明确告知:被告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被告处一次性领取了补偿金。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30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浏劳仲(2008)裁字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裁决,遂于2009年2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国发[1999]X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中提出了“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的要求。浏政发[1999]X号《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农村电力两改一同价工作的通知》中,依据“国办发[1998]X号、国发[1999]X号和长政发[1999]X号”的文件精神,作出了“整顿农村电工队伍,取消电工,辞退后一律不予补偿”的规定,并成立了以市政府常务副市X组长的“市两改一同价领导小组”;同年9月,被告组织各个电管站的员工学习了上述文件精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浏阳电力局文件通知及方案浏电农(2007)X号、国发[1999]X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浏政发[1999]X号《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农村电力两改一同价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X号、国发[1999]X号和长政发[1999]X号的文件、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浏劳仲(2008)裁字第X号裁决书、国务院文件国发[1999]X号、浏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浏政发[1999]X号、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时,被告书面明确告知原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在60日内即2007年11月21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却于2008年9月16日才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所诉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诉之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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