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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刘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1-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一初字第4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死者苑某铭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宏昌塑料厂厂长,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郭斌,大庆市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高中文化,系大庆市X路区宏昌塑料厂临时工,住(略)。2000年7月6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彩凤,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苹,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证明出生日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7月6日因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2000)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均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1年3月22日以(2001)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以二被告人绑架并杀害其子,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斌、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彩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将本厂厂长苑某某的儿子苑某铭(男,6岁),骗至让胡路区宏昌塑料厂北侧贮油坑旁,被告人付某某与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刘某某将苑某铭掐昏后,用编织袋装上扔入油坑内,致使苑某铭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要求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绑架不作辩解,但对经济赔偿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付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劣迹,量刑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绑架无异议,但辩称其出生日期为1982年农历六月初四,对此其母和邻居知道,对经济赔偿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系从犯,其出生时间应按本人供述和其母等人证实的1982年7月24日(1982年农历六月初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于2000年5月始预谋绑架宏昌塑料厂厂长苑某某之子苑某铭(男,6岁),向苑某某勒索现金。2000年7月5日18时许,按照事先预谋,被告人付某某将本厂厂长苑某某之子苑某铭骗至宏昌塑料厂北侧贮油坑旁。与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刘某某将苑某铭掐昏后,用编织袋头上脚下装入后扔进油坑,致苑某铭死亡。为避开嫌疑,付某某返回厂,由刘某某在公用电话亭多次打电话,向苑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并声称钱不到位就撕票。刘某某在勒索钱财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讯刘某认了同案犯,付某某亦在当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苑某铭是被他人置于油池内溺油死亡。

对上述犯罪事实,关于预谋犯罪的情节,二被告人均供认,且供词相互印证。关于杀害苑某铭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将近6点,付某某把厂长的儿子领到公园来了。我问付“现在整啊”付某“整吧。”……我看他没动手,我就走到他俩跟前。付某“下不了手”,我说“这时如果下不了手整死他,这个孩子回去后跟他妈说,咱俩就出事了”,付某“那就整吧”。他边说边用手捂小孩的嘴,不让出声,我上去后用右手掐小孩的脖子,左手捺住小孩的腿,大约四、五分钟,小孩就不动弹了。……我把破抹布拣回来,然后塞到小孩嘴里,我又到油坑旁边,拣回一个丝袋子,我俩把小孩装入,用拣来的破抹布把丝袋子口系上,我俩抬着把小孩扔到油坑里了。付某某供认:……我就上去捂他的嘴,准备闷死他,小孩挣扎,我对刘某下不了手,他说已经到了这个地步了,干脆下手吧。就这样,我捂嘴,他上来掐脖子,把小孩捺在地上整死了。我怕小孩醒过来喊,就告诉刘某东西把小孩嘴塞上。……然后在附近拣了一个塑料编织袋,把小孩头上脚下蜷起来装了进去,用塞嘴的线扎的袋口,我握袋口,刘某袋底,把小孩扔进了油坑后,我回单位上班,刘某六厂给孩子家打电话去了。关于苑某铭当时的着装,二被告人供认的一致。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勒索现金的情节,刘某认,苑某某证实。另有法医鉴定结论、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拍照等在卷证实。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经查:1、龙江县兴隆川派出所户籍证明为1982年6月1日。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前刘某供认其是1982年6月4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庆检刑诉(2001)起诉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为1982年6月4日。3、刘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供述是1982年农历六月初四(换算成公历为1982年7月24日)。4、本院重审调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证据材料,刘某曲方霞证实是1982年农历六月初四,刘某邻居张桂珍证实是1982年农历六月二十左右,刘某邻居靳成贵证实是1982年农历六月;兴隆派出所户籍警李志证实,当时登记时,都是阳历登记的,这也是派出所的规定。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难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00元,其中死者丧葬费1200.00元,死亡补偿费(略).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为勒索钱财,多次预谋,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骗至野外杀死,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严惩。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相互配合的情况下完成了预谋绑架和杀人的全部过程,都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付某某虽认罪,且无前科劣迹,但因其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考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日期难以确认,且又涉及其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故在对其量刑时应留有余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蔡迎春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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