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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被告人李某丁犯单位行贿、偷税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略)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诉讼代表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洛阳中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所有人,原系政协洛阳市第十届委员会副主席、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执委、河南省工商业联合会副会长、洛阳市工商业联合会会长,非中共党员,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已罢免),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15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11月6日由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执行拘留;11月12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戊,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被告人李某丁犯单位行贿罪、偷税罪,于某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对该案没有审判管辖权,遂按照程序逐级请示最高某民法院指定管辖。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最高某民法院以(2009)刑立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九年三月九日和三月十一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美珍,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薛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人刘某乙、李某丙、车某、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5月28日设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台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丁。洛阳中泰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丁,但洛阳中泰集团有限公司只是一个空壳,没有进行任何实际业务。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成为洛阳中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子公司。2002年5月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有限公司。2003年7月,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某某。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虽是洛阳中泰集团有限公司和该公司主管物资供应的副总经理柳某某,但被告人李某丁才是该公司实际的唯一出资人,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项目开发都需经过被告人李某丁的同意。为谋求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的发展以及个人的政治前途,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李某丁先后给时任洛阳市委书记孙某某、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主任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210万元,美元25万元。同时,受被告人李某丁的指使,通过财务经理陈某己(另案处理)的具体操作,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自1997年至2005年采取收入不记账、隐瞒收入、虚列开发成本以及账外账等手段和方式偷逃税款共计x.39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55.37%。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单位行贿

1、1998年,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中泰新城一期住宅楼。工程完工后,该公司为了商品促销,在广告中将已规划的二期工程建设用地显示为绿化用地。2002年,被告单位动工开发中泰新城二期住宅楼,中泰新城一期住宅楼的业主认为被告单位的售楼广告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阻挠施工,加之因为防盗窗的安装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引发冲突,造成了多次群体性上访事件。2002年4月,在时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孙某某的直接过问下,被告单位与中泰新城一期的业主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中泰新城二期工程得以顺利施工。为感谢孙某某为被告单位化解矛盾,同时也为了公司及个人以后得到孙某某更多的关照,200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丁到孙某某的办公室,将1个内装20万美元和1盒冬虫夏草的手提袋送给孙某某。

2、2003年7月,被告人李某丁了解到2004年洛阳市政协委员会要进行换届选举,河南省省委在2003年10月将到洛阳市进行考察。被告人李某丁为了谋求中泰房地产公司的发展以及个人的政治前途,想要当选政协洛阳市第十届委员会副主席,为得到时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孙某某的帮助,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在位于某泰世纪花城自家楼下,将1个装有200万元人民币的帆布旅行箱送给孙某某。在孙某某的争取下,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丁顺利当选政协洛阳市第十届委员会副主席。

3、2004年,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泰世纪花城第三期和中泰华庭的部分项目预备开工,需到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为感谢时任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主任郭某对中泰世纪华庭建设工程和中泰世纪花城续建工程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关照,2005年10月8日,在被告人李某丁的办公室,被告人李某丁将1个装有6条中华香烟和10万元人民币的纸袋送给郭某。后根据郭某的批示,中泰世纪花城第三期和中泰华庭的部分项目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规费均得到了减免。经湖南新时代博盛司法鉴定中心湘新博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洛阳中泰世纪花城三期、中泰华庭一期房地产项目被违规减免的社会保险费为x元,案发后补缴了x元,尚差x元未补缴。

4、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和中国建设银行河南洛阳分行有大量的贷款业务往来,为保证贷款业务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为了争取降低贷款利率,200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丁在送时任中国建设银行河南洛阳分行行长范某某(另案处理)回家时,送给其5万美元。

2007年9月,在因涉嫌偷税罪被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丁主动交代了其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中泰房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薛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会议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减免证据,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支出资金清单等书证;证人薛某某、陈某己、姚某某、柳某某、郭某、陈某庚、耿某、范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李某辛、韩某某、黄某壬、李某癸、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侦查模拟试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偷税

受被告人李某丁的指使和默认,自1997年至2006年,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采取收入不记账、隐瞒收入、多列虚列开发成本以及账外账等手段和方式偷逃税款。2007年2月10日,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根据河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对被告单位涉嫌偷税犯罪立案侦查。2008年5月8日,河南首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安阳市公安局的委托,对被告单位1993年5月28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相关会计资料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豫首席专审字[2008]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2008年7月18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受河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委托,并依据上述《专项审计报告》于2008年8月8日对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涉税问题作出《关于某阳中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涉税问题的审查意见》,认定被告单位于1998年-2006年偷税情况如下:

1998年度,被告单位收到洛阳辛店镇政府财政返还x元未入账,本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偷税额为x元。1999年度,被告单位收到财政返还款共计x元未入账,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多结转经营成本x.27元,企业所得税偷税所得额合计为x.27元,本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偷税额为x.29元。2000年度,被告单位收到财政返还款共计x.73元,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多结转经营成本x.18元,企业所得税偷税所得额合计为x.91元,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偷税额为x.72元。2001年度,被告单位收到财政返还款共计x.34元未入账,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多结转经营成本x.22元,企业所得税偷税所得额合计为x.56元,本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偷税额为x.40元。2002年度,被告单位收到财政返还款共计x.5元,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多结转经营成本x.7元,企业所得税偷税所得额合计为x.2元,本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偷税额为x.8元。2003年度,被告单位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多结转经营成本x.67元,收到x.5元利息收入未入账,2003年度被告单位账外账记载收到暖气初装费等收入x元,3项合计被告单位企业所得税偷税所得额为x.17元,本年度所得税的偷税额为x.28元。2004年度,被告单位收到洛阳市涧西区X路改造补助经费及财政返还等款项共计x元,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多结转经营成本x.36元,2004年度被告单位账外账记载收到暖气初装费等收入共计x.44元,3项合计则被告单位企业所得税偷税所得额为x.8元,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偷税额为x.8元。2005年度,被告单位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多结转经营成本x.86元,本年度账外账记载收到暖气初装费等收入共计x.31元,2项合计则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偷税所得额为x.17元,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偷税额为x.1元。2006年度,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企业所得税偷税额为x.16元,所得税偷税比例为77.55%。

因2007年2月8日专案组将被告单位的账簿扣押,该公司无法进行汇算清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X号第15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2006年度偷税数额x.16元不能计入偷税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自1998年至2005年的企业所得税偷税额为x.39元。

2008年5月8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受河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委托,并依据豫首席专审字[2008]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于8月20日对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涉税问题作出了《关于某南省首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中涉税问题的审查意见》,认定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1997年营业税偷税额为x.99元,本年度地税税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偷税比例为35.87%。

综合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某泰房地产公司涉税问题的审查意见》和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某南省首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中涉税问题的审查意见》,1997年度,被告单位全年度应纳税额合计为x.84元,本年度偷税额x.99元,偷税额占本年度应纳税额的35.87%。1998年度,被告单位全年度应纳税额合计为x.01元,本年度偷税额为x元,偷税额占本年度应纳税额的1.53%。1999年度,被告单位全年度应纳税额合计为x.02元,本年度偷税额为x.29元,偷税额占本年度应纳税额的17.64%。2000年度,被告单位全年度应纳税额合计为x.41元,本年度偷税额为x.72元,偷税额占本年度应纳税额的28.04%。2001年度,被告单位全年度应纳税额合计为x.33元,本年度偷税额为x.4元,偷税额占本年度应纳税额的46.78%。2002年度,被告单位全年度应纳税额合计为x.82元,本年度偷税额为x.8元,偷税额占本年度应纳税额的55.37%。2003年度,被告单位全年度应纳税额合计为x.5元,本年度偷税额为x.28元,偷税额占本年度应纳税额的7.66%。2004年度,被告单位全年度应纳税额合计为x.75元,本年度偷税额为x.8元,偷税额占本年度应纳税额的33.30%。2005年度,被告单位全年度应纳税额合计为x.94元,本年度偷税额为x.1元,偷税额占本年度应纳税额的42.59%。综上所述,被告单位偷税总额为x.38元,偷税比例取年度偷税最高某例55.37%。

2007年4月25日,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洛国税稽处[2007]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8月至2005年12月少缴企业所得税x.99元。被告单位于2007年6月21日补缴企业所得税x.99元。因在此期间补缴的税款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查认定的被告单位偷税时间存在重叠,应当予以核减,则实际上被告单位自1997年至2005年偷税总额为x.39元,偷税比例为55.37%。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薛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记账凭证、收据、缴税凭证,支票存根、账外账复印件、银行进账单,房地产权档案,开发面积汇总、合同书,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洛国税稽处(2007)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某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涉税问题的审查意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某南省首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中涉税问题的审查意见》等书证;证人陈某己、薛某某、刘某某、曲某、姜某某、柳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沈某某、马某某、王某、于某某、胡某某证言;河南省首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豫首席专审字(2008)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丁系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的实际唯一出资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采取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逃税款x.39元,偷税比例占应纳税额的55.37%,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李某丁系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的实际唯一出资人,是单位偷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在因涉嫌偷税罪被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丁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被告人李某丁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偷逃税款x.39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被违规减免的社会保险费x元属不正当利益,亦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关于某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一,被告人李某丁送给孙某某20万美元、范某某5万美元,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该两笔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因上述两笔行贿行为不构罪,故属于某代受贿人的重大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某丁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李某丁向孙某某行贿20万美元,其起因是被告单位在中泰新城一期房产开发中采取欺诈手段促销,误导消费者,引起被告单位与业主发生纠纷,使中泰新城二期工程受阻。由于某某某帮助解决了被告单位与业主的纠纷,使被告单位中泰新城二期工程得以顺利开发,从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该笔行贿应认定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丁向范某某行贿5万美元,虽未达到降低贷款利率的目的,但其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且被告单位为在范某某所在的银行顺利获得贷款,这种利益属不确定利益,因其不确定性,对该利益的取得具有竞争性,被告单位在商业领域为获得不确定利益而行贿,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所得到的利益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故亦应认定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丁的上述两笔行贿行为均已构罪,故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交代的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属必须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丁虽是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实际的唯一出资人,但不是该单位偷逃税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丁在主观方面没有决策、指挥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亦未实施指使和默认该公司偷税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李某丁不构成偷税罪。经查,被告人李某丁作为被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公司的决策和项目开发均需经其同意,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薛某某只是其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且有该公司的财务主管陈某己证实公司账外账的情况曾向被告人李某丁汇报,但被告人李某丁未提出异议,表示默许。被告单位的会计姜某某和出纳曲某均证实被告人李某丁是被告单位的唯一出资人,对被告单位的资金有支配权,且被告人李某丁知道账外账的存在,2人曾向其汇报缴纳税款的情况,被告人李某丁授意他们只缴纳营业税。故应认定被告单位偷税系受被告人李某丁的指使和默认,被告人李某丁系单位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对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某告单位中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零八分,合并决定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零八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九万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三角三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九万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三角三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三、依法追缴被告单位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偷逃税款一千零五十四万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上缴国库。

依法追缴被告单位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违规减免的社会保险费五百五十一万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谭卫明

审判员刘某泓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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