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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XX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XX、产某某、林某乙、唐某某、吴某某、林某丙、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7日,被害人罗某己被罗某以做生意为名骗至位于南阳市七里园机床厂家属院李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林某丙、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乙、张XX、产某某等人看管罗某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0年8月12日被公安人员解救,期间林某乙、吴某某、唐某某、产某某曾殴打过罗某己。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到南阳做玉器生意为名,将何某某骗至位于南阳市七里园机床厂家属院李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张XX、产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张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等人看管何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0年8月12日被公安人员解救,期间产某某、张XX、吴某某曾殴打过何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张XX、产某某、林某乙、唐某某、吴某某、林某丙、张某某均供述了看管罗某己、何某某,不让他们跑,陪他们聊天,劝他们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

2、被害人罗某丁陈述:2010年8月7日早上,我弟罗某将我带到南阳市七里园机床厂家属院一栋楼的二楼房内,我就一直没有出过门,屋里一共有20多人,白天、晚上都有人看着我不让出门。房的大门是用车链锁锁着,晚上睡觉的房间窗口下睡两个人,门口睡两个人,不让我出去。这几天林某丙一直跟着我,上厕所、洗澡也跟着我,打我的人是张宝远、唐某某、张某某,其中张某某还管着房间门锁的钥匙,管我们的出出进进,还有吴某某打我。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我在网上聊天认识一个自称叫李某的女孩,也在视频上见过。她说在南阳做玉器生意,让我到南阳看看。8月10日上午,李某到南阳火车站接我,将我带到一个家属院单元楼的三楼,屋里有七、八个男的,我感觉不对就用手机报警,屋里的七、八个人围过来把我按倒在地拳打脚踢,李某把门反锁上。当时用凳子砸我头的叫产某某,把我按到地上打的有张XX、产某某、林某乙、冯某某、胡某某、李某彪,李某在一旁说威胁我的话,并把我手机等物品拿走。随后张XX、冯某某负责对我看管,寸步不离。换房间后由李某平和胡某某对我看管。李某真名叫李某某,他们是搞传销的,由李某某骗我到南阳,其他人对我看管,让我掏钱加入传销组织。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将何某某领到宿舍后,张XX第一天看护,其负责第二天看护。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一个女的领着一个男的到房间后,其负责关门,产某某等人负责控制。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10日下午回去后发现何某某在“家”里,吃饭、睡觉、去厕所都有人看守,还有人轮流陪何某某聊天,以缓解他的紧张情绪,防止他想不开自杀、逃跑、报警或自残。

7、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其和李某彪与何某某聊天的情况。

8、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何某某被殴打后的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XX、产某某、林某乙、唐某某、吴某某、林某丙、张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林某乙、吴某某、唐某某、产某某对罗某己有殴打行为,产某某、张XX、吴某某对何某某有殴打行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何某某是被吴某在网上以谈恋爱为名骗至南阳做传销的;自己不是负责人,也没有指示他人看管和殴打二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上诉称:没有殴打何某某,只负责看管,没有看管罗某己,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并未对被害人罗某己进行过看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XX伙同原审被告人产某某、林某乙、唐某某、吴某某、林某丙、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张XX、产某某、林某乙、唐某某、吴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张XX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供述了曾与被害人何某某进行视频聊天,并以“李某”的身份将何某某带至南阳市七里园机床厂家属院交由张XX等人看管的事实;张XX供述了伙同产某某等人将何某某按倒在地致其受伤以及负责看管何某某的事实;吴某某供述了伙同产某某等人殴打罗某丁事实;林某丙供述了李某某让其负责看管罗某丁事实;被害人何某某、罗某己陈述了被骗至南阳市七里园机床厂家属院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被殴打的事实;且张XX等人均证实了李某某系该传销组织在七里园机床厂家属院二楼传销窝点负责人的情况。根据张XX及其同案犯供述,并结合被害人罗某丁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XX对罗某己有看管行为,但该情节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量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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