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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铁西派出所(略),同年8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景忠、李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镇X村贾贝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新大洲本田某托车一辆、DVD一台及项链、戒指等物品,总价值3000余元。销赃后,李某某获赃款900元。

2、200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景忠、李某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桥村张成贵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价值3000余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销赃后,李某某获赃款400元。

3、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景忠、李某(已判刑)窜至镇平县X镇X村孙天柱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价值5000余元的五羊公主摩托车一辆及价值1000余元玉器。销赃后,李某某获赃款850元。

4、2009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景忠、李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吕喜青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价值1000余元的钱江摩托车一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朱景忠、李某、李某关于盗窃时间、地点、经过和分赃情况的供述;被害人贾贝、张成贵、孙天柱、吕喜青关于被盗物品情况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证实了被害人贾贝、张成贵、孙天柱家被盗的事实;发票等书证证实了被盗物品购买的价值;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李某某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另有(略)经过、同案犯指认被盗现场示意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15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同案犯朱景忠、李某、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贾贝、张成贵、孙天柱、吕喜青以下财产:第1起价值3000余元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DVD一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第2起价值3000余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第3起价值5000余元的五羊公主摩托车一辆和价值1000余元玉器;第4起价值1000余元的钱江摩托车一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案发后外逃,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确定李某某有作案嫌疑后,即对李某某办理了上网追逃手续。2010年8月12日,李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铁西派出所(略),故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李某某向镇平县公安机关提供了镇平县X乡的马龙曾有一辆本田某莹摩托车在自己家里放过,听马龙说是他一个伙计偷的,该情况并未经镇平县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李某某从重处罚亦无不当。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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