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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因抢夺财物于2010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处,看到被害人姜某酒后驾驶电动车摔倒,趁姜某受伤无法站立之际,将姜某身边的狮龙牌电动车骑走。随后,张某某被华安保全巡逻队员追上并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乙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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