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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盗窃、被告人郭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在灵宝市X巷“军旅之家”旅社X房间住宿时,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将房间内配置的一台电脑盗走,后被告人郭某甲将该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丙。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评估鉴定,该电脑价值3137元。案发后,该电脑已经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脑、证人侯某、魏某、郭某丁、郭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丙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郭某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甲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伟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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