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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赋佳,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无固定住址。

原告郭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玲担任记录。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赋佳,被告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某。婚后原告父母帮被告在原告家乡找好工作,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但被告仅在原告家乡待了一年左右,即往外地打工,但被告无固定工作单位,经常四处流浪,双方偶尔相聚。相聚时,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原告怀上小孩后,怀疑小孩不是其亲生,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7年5月12日,原告生下女孩郭某宁后,被告在家呆了几天后不辞而别,至今双方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在。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属实,但过错在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怀上他人小孩所致。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办婚礼过程中,被告拿了x元用于结某。双方离婚,原告应将该款返还,小孩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生,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大学读书时相识并恋爱。2004年7月19日,双方在原告家乡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同年10月18日,双方在原告家乡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乡的一水泵厂当学徒工,但被告仅在该厂做了几个月事。之后原告外出四处打工,期间,原告亦到长沙一公司工作,原、被告仅偶尔相聚,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原告怀小孩前1个月左右,被告开始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并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怀孕后,被告即怀疑原告所怀小孩系原告与他人不正当关系所致,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5月12日,原告生育女孩郭某宁后,被告在家陪伴原告几天后离家外出至今,2007年8月左右,被告回原告家与原告协商离婚,因协商不成,被告再次外出,夫妻分居至今,双方亦无联系。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结某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1、被告陈述在原告处办理婚礼过程中,被告父母出了x元给原、被告作为办婚礼的开支,原告对此陈述办婚礼过程中,被告家只拿了x元作开支,且其中的5000元左右购置了六门柜、床、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创维电视机一台及用于拍婚纱照用,其余均用于婚礼费用。被告对双方所添置的上述财产来源于该款不持异议,但否认拍婚纱照费用亦来源于该款,同时陈述上述财产如双方离婚,其自愿放弃分割。2、原告陈述双方如离婚,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证某等证某证某,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相识后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因工作关系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暖昧,夫妻关系开始出现裂缝,原告怀孕后,被告怀疑原告所怀小孩系原告与他人不正当关系所致,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夫妻之间的裂缝加深,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相互间亦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小孩郭某宁系原告与他人所生,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某证某,本院不予采信。小孩郭某宁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予小孩抚养费,系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其父母给予的x元婚礼费用,其数额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某证某,而原告仅认可其中的x元,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x元予以采信。被告父母给予原、被告的上述款项,因在婚姻存续期间给予,属被告父母赠予双方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款部分已作为原、被告婚后筹办婚礼的开支,用余款所添置的财产,被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该行为系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要求返还x元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郭某与屈某某离婚;

二、女孩郭某宁由郭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六门柜、床、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创维电视机一台归郭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瑞兰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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