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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东营市河口区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一终字第5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街道办事处刘坨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司法局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建设局。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建设局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审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干警,住东营市河口区河欣小区X号楼。

原审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学生,住东营市X街道办事处刘坨村。

上诉人及二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清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及二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魏某甲以及上诉人与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清海、李某,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某、罗某某,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16时05分,河口街道办事处刘坨村魏某山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河口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保局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某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手扶拖拉机损坏。2004年10月13日,河口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双方供述材料及车辆痕迹检验无法认定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以下内容,现场勘察情况:1、现场位于环保局门口附近的路面上,该路面全宽15米,公路平直,视线良好,摩擦系数为0。7。2、经勘察,距手扶拖拉机52米处的路面上,有深度达9厘米的坑槽。3、手扶拖拉机斗上载着青芦苇,苇絮朝左,苇根朝右。痕迹检查:1、经检验鲁E-(略)号车上无明显接触痕迹。2、手扶拖拉机牵引架的左侧断裂,其中断口为陈某性,受力方向垂直。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陈某的2004年9月23日16时05分,魏某山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河口区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环保局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某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手扶拖拉机损坏的主张。但却不能证明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手扶拖拉机行驶的公路存在瑕疵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1元,实际支出费用1440元,以上共计5041元,均由原告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交警部门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海宁路瑕疵的存在与拖拉机牵引架断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所有者以及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故与公路瑕疵之间无因果关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上诉人的陈某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系牵引架左侧陈某性断裂造成的,拖拉机自身存在重大隐患,与公路瑕疵无因果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6日才承担道路维护任务,本案事故发生在2004年9月23日,被上诉人没有对道路进行养护管理的权利。上诉人片面的理解和适用法律,本案无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是道路引起的,相反却能证明拖拉机存在重大隐患造成的。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在二审的主张与上诉人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路面的瑕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针对争议的问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手扶拖拉机牵引架的左侧断裂,其中断口为陈某性,受害人死亡的原因系拖拉机牵引架的左侧断裂造成,上诉人主张的路面的瑕疵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事故发生的后果与路面瑕疵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公路存在瑕疵造成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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