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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43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X镇X路段八一加油站西约500米处时,与行人陈改英相撞,致陈改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改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薛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到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与陈改英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薛某某亲属赔偿陈改英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陈改英亲属请求对被告人薛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驾驶人信息查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未办理驾驶证;提取笔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遗留的保险杠碎片及前大灯碎片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破损处相吻合;破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主动投案的事实;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以及赔偿凭证、申请书、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陈改英亲属请求对被告人薛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曾告诉过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改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某某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改英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对被告人薛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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