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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伟,浏阳某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及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2005年1月19日原告将群力美印厂综合楼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被告组织施工,于2005年4月底前竣工。该工程5月份经浏阳某建筑勘察设计院检验不合格,由此导致原告损失材料及人工挫除桩基费用合计x元。故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建设工程承包施工不合格所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认为桩不合格的责任是被告施工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桩不合格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比如,设计、施工、混凝土的比例等因素都可造成桩的不合格,还有原材料水泥、钢材、沙石都要送检,要适配等看是否能达标准。如不能认定的因素是施工造成的桩不合格的话,那么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找被告赔偿。只有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施工的原因造成的桩不合格,被告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浏阳某群力美厂的业主。2005年1月19日原告将群力美印厂综合楼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了桩基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二、乙方(被告)按施工图纸和桩基础规范精心施工,确保桩基达到设计要求的单桩承载力,桩顶标高符合设计要求,水泥配比C25。三、工程为只包工施工…六、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乙方完成工程量100%时,甲方(原告)即付50%工程款给乙方,剩余50%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出现质量问题,所有材料由乙方承担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于2005年4月下旬竣工。该桩基工程5月份经浏阳某建筑勘察设计院检验不合格。被告由此造成原告总长1330米报废桩及人工凿除115米报废桩的工资的直接经济损失。2008年4月22日,本院委托长沙湘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总长1330米报废桩基的钢筋、水泥、沙石等原材料及凿除115米报废桩基的人工工资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本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为x.45元。原告遂于2008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未对桩基不合格的原因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桩基承包施工合同、浏阳某建筑勘察设计院关于浏阳某群力美印厂综合楼单桩垂直静载试验报告及长沙湘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湘博鉴[2008]X号关于对阳某某房屋报废桩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综合楼桩基采取包工不包料施工完工后其桩基质量经检验不合格,应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建设工程承包施工不合格所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桩基不合格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及不只是施工原因所致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阳某某工程材料款及人工挫除桩基费用x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造价鉴定费1000元,合计1435元,由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OO九年元月二日

书记员彭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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