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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律,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之父),男,5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张某申请不公开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华根、被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律、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2007年10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谭某峰由原告抚养。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小孩谭某峰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06年1月25日,双方到原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同年8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带来的嫁妆有:29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冰箱、DVD、功放机各1台、音响1套,女式摩托车1辆,三高组柜、梳妆台、席梦思床、方桌各1张,茶几2张、凉椅3张、木凳子10张。2006年10月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锋。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生育小孩不久即患乳腺炎,期间,被告为原告健康考虑让其给小孩断奶,并多次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小孩谭某峰在断奶后吃奶粉,而且经常生病,被告为此花费较大。2007年10月左右,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常与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被告称为结婚及小孩抚养,借高坪镇信用社x元,借谢齐洪1500元,借李旺明1500元,借李芳1000元。2008年年初,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8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仍居住娘家生活,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遂于2009年4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小孩谭某峰与被告无血缘关系,遂于2009年4月28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同意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某、张某与谭某峰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参照国际惯例,1.极强力支持张某与谭某峰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可以排除谭某某与谭某峰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鉴定费3400元,已由双方各付50%。原、被告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提交一张《索赔明细及证据》,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生育、抚养小孩及治病费用x元、原告孕检及治疗乳腺炎医疗费用9500元、精神及名誉损失费x元、误工费x元、结婚花费x元等合计x元。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有条件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谭某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系原告之子,故小孩谭某峰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为抚养小孩消耗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精力,原告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酌定金额为x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生育小孩谭某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事实证明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之行为,对被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其要求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高,根据原、被告受诉地法院居民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宜定于x元较为合适。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带来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提出其经手所欠之债务,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某与谭某某离婚。

二、小孩谭某峰由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张某的婚前财产即29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冰箱、DVD、功放机各1台、音响1套,女式摩托车1辆,三高组柜、梳妆台、席梦思床、方桌各1张,茶几2张,凉椅3张,木凳子10张归谭某某所有。

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谭某某抚养小孩的经济补偿x元和鉴定费17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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