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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太和埠村中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太和埠村X组。

负责人熊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太和埠村X组(以下简称中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新华、被告负责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一直系被告组的成员。2001年10月因原告就读于湖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其户口迁移到该学院落户,毕业后一直在家待业。2008年9月18日,原告户口又从学院迁回被告处。2009年3月被告将部分土地出让款分配到各村民个人,人平x元,在分配时,被告没有分给原告,剥夺原告享有中心组收益分配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x元。

被告中心组辩称,原告是长沙户口,不属于被告组上的自然人,其户口只是寄存在被告组上。原告在被告组上既没有承包责任山、责任田,也没有承担交纳农业税和兴修水利等费用义务。被告是依据全体户主会通过的决议进行分配的,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是被告组上成员之一,无权参与分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映华在被告中心组出生,享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力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张某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张映华共同生活,将户口落在被告组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分配田、山、土,原告也没有履行组员的相应义务,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01年10月原告就读于湖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其户口迁移至该学院,毕业后在外打工。2008年9月18日,将户口又从学院迁回被告组,登记在其舅舅的户口簿上。2008年,被告将组上的200亩田、山、土地出租给湖南省瑞达仓储基地使用,获得补偿款和土地使用费等x元。2009年3月20日,被告将上述款项按组上在册户人均x元进行了分配,并以原告没有承包责任田、土、山,没有交纳农业税、水利费等公益维修费用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分配。原告遂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中心组成员资格,如有,被告即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益,故本案案由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取得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有责任田土山进行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原告张某虽出生在被告中心组,并自幼将户口落在中心组随母亲共同生活,但被告中心组从未将田、土、山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一个成员应享有的权利,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义务,说明原告并没有实际成为被告组上的成员,不具有该组成员资格。原告以户口落在被告组上就具有该组成员资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本集体成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决定,被告中心组经本组全体户主会形成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要求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太和埠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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