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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韩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x。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常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高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韩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XX于2010年5月10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户口地址从该房屋中迁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军、常某和被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8日,韩XX以x元(首付购房款x元)购买了洛阳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79.57平方米、739元/平方米)。2009年3月始,赵XX租赁韩XX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每月房租300—350元。赵XX在租赁期间欲购韩XX的该X号房屋。2009年9月23日,赵XX与韩XX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韩XX以x元将其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l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一套房屋出售给赵XX;赵XX先预付给韩XX该房屋价款x元,待韩XX将该X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办理完后,赵XX一次性再支付给韩XX该X号房屋的剩余购房款x元。当日,赵XX向韩XX支付了购买该X号房屋的购房款x元。2009年10月下旬,韩XX在办理该X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过程中,韩XX因须再向洛阳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尚欠的房款、契税、滞纳金及利息等款计x余元。对此,韩XX不愿再办理该X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欲将赵XX所支付的x元购房款退还给赵XX。赵XX不同意退款,提出再给韩XX增加购房款。为此,韩XX与赵XX经协商口头约定:赵XX在原购房款x元的基础上再给韩XX增加购房款x元。至此,该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l单元X号房屋的售价款由x元增至为x元。2009年11月,韩XX先后向洛阳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该X号房屋的尚欠房款x元,利息、滞纳金款计x元,新建商品房住房交易手续费239元;向洛阳市财政局契税征收处缴纳税金3091.60元、维修基金1770元;向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交纳测绘费108元。当月,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给韩XX颁发了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洛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好后,韩XX及时告知赵XX该房产权证已办好,可以过户,并向赵XX索要剩余的购房款x元。赵XX提出“可以支付剩余购房款x元,暂扣押x元,所暂扣押的x元待韩XX将其户口从该7Ol号房屋内迁出后再付”,韩XX对此不同意,双方即产生矛盾。赵XX又提出先暂扣押韩x元购房款,但韩XX仍不同意,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赵XX未向韩XX支付剩余的购房款x元,韩XX以赵XX违约为由也未协助赵XX将位于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给赵XX,也未将其户口从该X号房屋内迁出。因此,赵XX具状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和被告韩XX所达成的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及房价,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约定可以确认,原告赵XX应当依约定先向被告韩XX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韩XX再依约定协助原告赵XX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韩x年11月在办理该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告知原告赵XX“房产证已办好,可以过户”,并要求原告赵XX向其支付剩余的购房款x元。原告赵XX超出双方购房合同约定以先支付部分剩余购房款x元,暂扣押部分购房款x元,所暂扣押的x元待被告韩XX将其户口从该70l号房屋内迁出后再付为由,未按《协议书》所约定的期限、方式向被告韩XX支付剩余购房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赵XX系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因其未依约定先行履行向被告韩XX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韩XX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加之原告赵XX主张被告韩XX迁出户口之诉求既非双方当事人约定,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赵XX要求被告韩XX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赵XX相关手续之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故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赵XX要求被告韩XX将其在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内的注册户口迁出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韩XX辩称要求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要求原告赵XX支付自2009年9月始至搬出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每月350元),要求原告赵XX立即搬出所占被告韩XX的该X号房屋,并将该X号房完好无损的交还给被告韩XX,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该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之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赵XX全部负担。

宣判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房款x元,上诉人预付房款x元,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下x元。”上诉人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将房产证办理到上诉人名下,所以才没有给付剩余的x元,起诉的目的就是敦促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并将剩余的房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出示协议书以后将证明方向讲的很明白,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这在判决书也得到了认定。很明显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没有先履行过户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才导致上诉人没有给付剩余的x元,根据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先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是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所以上诉人是在等待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上诉人从来没有讲过不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是急于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但是苦于条件不成就,这次起诉就是在敦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并促成付款条件成就。但是一审法院不顾已经查明的事实,而将责任全部推卸到上诉人身上,这是极其不公平的,是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0lO年上半年房屋价格攀升,被上诉人认为房子价格卖的低了,就向上诉人的妹妹赵玉华提出涨价,赵玉华当时说只要赶快把房产证办到上诉人的名下,并将户口迁走,如果不迁走就暂扣其x元,待户口迁走后付清,并可以说服其哥上诉人增加一点房款,但是被上诉人只同意尽快办证和涨价,就是不同意迁出户口和暂扣x元,为此双方才发生纠纷。也就是说双方没有就增加房款和迁户口的事达成共识。而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的将房款认定增加了x元,根本没有任何的依据。上诉人购买房屋的目的是把户口迁到洛阳,方便找工作和孩子上学,在购房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让被上诉人迁出户口,是考虑到既然房主将房屋出卖了户口肯定也会迁走,因为在房子里落户也也是购买房屋的一项权利,法律会保护的。《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上诉人认为要求被上诉人迁出户口是有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更是和房子买卖协议是密不可分的,并不像一审认定的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当有履行合同随附义务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依据《合同法》107条的规定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措施,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是“要求被告(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是一方违约,采取的补救措施首选也是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能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这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笫67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67条规定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只是抗辩,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本案涉及的是违约及造成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韩XX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75l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赵XX全部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赵XX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赵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在2010年7月2曰庭审中自认:赵XX购买韩XX的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总价款由x元增为x元属实;赵XX至今未将剩余的x元购房款支付给韩XX;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待房产证办理完后,一次付清余下x元”,具体是指韩XX的房产证办理完后赵XX即支付给韩XX该房屋的剩余房价款。三、上诉人赵XX和被上诉人韩XX所达成的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及房价,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约定,可以确认,上诉人赵XX应当依约定先向被上诉人韩XX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上诉人韩XX再依约定协助上诉人赵XX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韩x年11月在办理该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告知上诉人赵XX“房产证已办好,可以过户”,并要求上诉人赵XX向其支付剩余的购房款x元。上诉人赵XX超出双方购房合同约定以先支付部分剩余购房款x元,暂扣押部分购房款x元,所暂扣押的x元待被上诉人韩XX将其户口从该X号房屋内迁出后再付为由,未按《协议书》所约定的期限、方式向被上诉人韩XX支付剩余购房款,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赵XX系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因其未依约定先行履行向被上诉人韩XX支付剩余购房款,被上诉人韩XX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故上诉人赵XX要求被上诉人韩XX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给上诉人赵XX相关手续之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且上诉人赵XX在被上诉人韩XX办理产权证后未及时向被上诉人韩XX支付剩余的购房款x元之行为,系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赵XX主张被上诉人韩XX将其户口从本市老城区X路Xl号院X号楼X单元Xl号房屋迁出之诉求既非双方当事人约定,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赵XX的诉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赵XX全部负担。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办理房屋过户和买方付清剩余房款谁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即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载“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下房款肆万捌仟元整(x元)”中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如何理解,是指韩XX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到自己名下,还是韩XX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过户到赵XX名下。一审庭审中赵XX一方明确表示该句话是指韩XX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后支付剩余的房价款x元。由此可见在韩XX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后,赵XX应将剩余的房款支付给韩XX,这是办理房屋过户的前提条件。赵XX上诉称依据《协议书》韩XX应先将房屋过户,自己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XX在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并告知赵XX后,赵XX至今也未将剩余房款支付给韩XX,故赵XX要求韩XX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户口迁移问题因在双方的《协议书》中未约定,且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制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赵XX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50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刘耀国

审判员:祖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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