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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巫某某、陈某某、吴某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住所地浏阳市X路X—X号。

事务执行人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清算小组,组长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X镇X村胜利组,现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列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X镇非农业居委会中和镇政府,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列2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巫某某、陈某某、吴某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局,被告巫某某、吴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和被告巫某某之妻罗会华、陈某某、吴某某以及案外人张水生等人共同出资创建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全体合伙人约定,陈某某、吴某某以及案外人张水生等6人为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被告巫某某代替其妻罗会华参与经营管理工作,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原告胡某某。2008年5月14日,因合伙企业经营不善,显名合伙人在征得隐名合伙人同意,决定注销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成立清算小组,原告刘某某任组长,并由被告巫某某负责去雕刻清算小组公章。2009年4月,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持一份电梯的处理通知,认为合伙企业清算小组已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之一即电梯所有权确定给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该通知书上的原告刘某某签名不是原告刘某某签名的原件。原告认为,电梯属合伙企业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应通过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才能合法有效。请求判决被告巫某某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的合伙企业财产处置通知无效。

被告巫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是该酒店合伙人,当时约定其投资保本分红,酒店电梯抵偿给陈某某、吴某某的通知是原告刘某某交给巫某某,并转交陈某某,实际与巫某某无关,该通知书有效。

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不是该酒店合伙人,该酒店工商登记中合伙人没有陈某某、吴某某的名字,从开始到后来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与酒店合伙人均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不符合合伙人的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所接到酒店的通知有效,该通知是合伙人交给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的,有合伙企业清算小组盖章,有清算小组组长的签字。合伙企业清算小组处置电梯归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合法有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告浏阳市皇府大酒店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其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原告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巫某某妻子罗会华为该酒店股东,原告胡某某为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巫某某代替其妻罗会华参与酒店合伙事务的管理工作。酒店开业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各自分别向该酒店交纳投入款15万元。2008年5月14日,因酒店经营不善,原告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解散该酒店,并成立清算小组,原告刘某某任组长,并雕刻了“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清算小组”公章。2008年6月15日,原告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清算小组向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发出一份《通知》,其内容为:“陈某某、吴某某俩同志:你俩于2006年投资皇府美食大酒店各15万元(两人共30万元),由于多方面原因,造成酒店停业、破产,现已进入清算阶段,按照当时与你俩投资的口头协议,不参与任何事物,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亏损风险,保本分利的原则。经清算组决定,将皇府美食大酒店新添置的电梯整体划归你俩所有,从即日起你俩共同管理,原造价为40万元,现折价为30万元,作为你俩酒店投资本金偿还,其他名股和暗股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特此通知。”原告刘某某以清算组组长在该《通知》上署名,并加盖了“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清算小组”公章。该《通知》由被告巫某某递交给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后来,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持该《通知》认为酒店电梯属其所有,原告刘某某认为该《通知》上署名不是本人所签,清算小组也没有向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送达该《通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投入款收据,《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行为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清算小组是原告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经股东大会决定所成立,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清算小组所做出的将酒店电梯抵偿给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的《通知》,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该《通知》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清算小组没有向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送达该《通知》及该《通知》书上署名不是刘某某签署,但未提交有效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要求判决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清算小组所作出的将酒店电梯抵偿给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的合伙企业财产处置《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浏阳市皇府美食大酒店、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东圣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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