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蒋某某、郑州恒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30岁。系原告之子。

被告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8岁。

被告郑州恒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南1200米。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郑州恒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新莲、李某甲,被告蒋某某及被告恒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达不成协议,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12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1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57元。

被告蒋某某、恒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商业险部分同意正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三环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与028公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骑自行车沿028公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0年2月6日做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月22日至2月3日在(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略)于2010年2月3日出某的出某证,载明原告出某诊断①左桡骨远端骨折;②右侧第4肋骨骨折;③双侧胸腔积液;出某医嘱①每月来院复查一次;②不适随诊;③左前臂继续夹板外固定。

被告蒋某某、恒杰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22日在(略)支出某告门诊治疗费(六张票据)计2188元,并支出某告住院治疗费(一张票据)7704.94元,共计支出某告医疗费9892.94元。

原告出某某,在(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并治疗,提供有门诊病历二份,门诊费收据五张,其中(略)门诊费154.80元(2010年3月12日三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1195.65元(2010年5月25日、26日各一份),共计支出1350.45元。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2010年1月2日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出某的门诊费票据一份,金额50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

2、被告恒杰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00时起至2010年2月9日24时止。

审理中,被告蒋某某、恒杰公司陈述自愿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

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15日做出某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①被鉴定人评为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评为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时间2个月;③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

原告支出某医鉴定费1200元。

4、原告提供①“哈尔滨饺子人家”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载明“业主赵喜鹏”;②赵喜鹏于2010年3月12日出某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哈尔滨饺子馆”后厨员工,月工资1200元,2010年1月21日至今无法工作。

原告提供①“郑州市金水区韩影宫纬二路美容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②“郑州市金水区韩影宫美容院纬二路店”于2010年3月18日出某的证明一份;③“郑州市金水区韩影宫美容院纬二路店”工资表三份(2009年11、12月及2010年1月),证明护理人员李某玲月工资3500元,护理其母亲请假至今。

5、原告提供出某车定额发票58张,交通费票额4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恒杰公司自愿与被告蒋某某共同承担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恒杰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蒋某某、恒杰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在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某某支出某疗费用共计x.39元(7704.94元+2188元+1350.45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在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所支出某门诊费50元,系事故发生前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元(30元/天×12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2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计120元(10元/天×12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业主证明,未提供业主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行业每月工资1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评为90日。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后按90日计算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3600元(1200元/月÷30日×90日)。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原告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时间2个月。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间按60天,一人护理予以认定。

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688元(x元/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从事劳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x.5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

7、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认定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所主张的车损1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支出某通费2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被告蒋某某、恒杰公司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9892.94元,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赔偿x元。

12、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23.39元(7704.94元+2188元+1350.45元+360元+120元-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计x元,共计赔偿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3.39元;

三、被告蒋某某、郑州恒杰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9892.94元,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款项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50元,由被告蒋某某、郑州恒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蒋某某、郑州恒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