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在金刚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林,2000年5月29日收养女孩杨某。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一栋二层房屋,近年来被告沉溺于赌博,又与他人公开同居生活,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婚生小孩和养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在金刚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带去嫁妆不锈钢床1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林。1999年,原、被告在被告的老屋前修建了一栋X层楼房,并添置1台彩电。2000年5月29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杨某。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农村合作银行金刚分行借款4000元、欠何昌根2540元、欠杨某3800元,无共同债权和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某某与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林由胡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女孩杨某由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均不另行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X号座东朝西的X层房屋X栋(含老屋)均以房屋中心线为界,房屋座向的左边归胡某某所有,右边归杨某某所有,彩色电视机1台、不锈钢床1张归胡某某所有;
四、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农村合作银行金刚分行4000元、何昌根2540元、杨某3800元由杨某某负责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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