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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郭某某、姚某乙、孙某某、姚某丙与被告贝某某、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荷塘支公同)、长沙市环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浏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公园大道X楼。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浏阳支公司职工。

被告长沙市X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家收费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云峰,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郭某某、姚某乙、孙某某、姚某丙与被告贝某某、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荷塘支公同)、长沙市X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环路浏阳支公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某甲、郭某某及原告姚某甲、郭某某、姚某乙、孙某某、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被告贝某某、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大来,被告平安荷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环路浏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田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郭某某、姚某乙、孙某某、姚某丙诉称,原告姚某甲、郭某某系夫妻,常住益阳市X路X号X栋X号从事运输和商贩。2008年4月22日3时30分,原告姚某甲驾驶湖南x农用运输车搭乘妻子郭某某沿319线由浏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驶至G319线x+800M路X路面破损形成的坑洼而越过中心线占道行驶,恰遇被告贝某某驾驶超载的湘x中型货车沿G319线相向行驶而来,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甲和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姚某甲被截去左小肢,已构成伤残,精神受到巨大打去。故此,请求判决:1、被告贝某某、林某和平安荷塘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失x元(后增加为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2、被告环路浏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失x元。3、被告赔偿原告姚某甲农用运输车损失x元(增加)。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贝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因原告姚某甲占道行驶所致,原告姚某甲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贝某某系被告林某雇佣的司机,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重大过错,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因原告姚某甲占道行驶所致,原告姚某甲应承担90%的责任;该事故,被告林某已赔了x多元。被告贝某某是正常行驶,导致该起交通事故是原告为了绕开已坏的道路所致,应由被告环路公司负责。被告林某的车辆投了强制险、财产险、商业险等,由此,没赔的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荷塘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荷塘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荷塘支公司与上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判决赔偿,本案中投保人免赔率为5%,再加500元基数,还有原告医药清单中用药是否在可报范围内;商业保险不应纳入到本案赔偿。

被告环路浏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环路浏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且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郭某某系夫妻,常住益阳市X路X号X栋X号已达二年之久,从事运输和商贩。2008年4月22日3时30分,原告姚某甲驾驶湖南x农用运输车搭乘妻子郭某某沿319线由浏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驶至G319线x+800M路X路面破损形成的坑洼而越过中心线占道行驶,恰遇被告贝某某驾驶超载的湘x中型货车沿G319线相向行驶而来,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甲和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浏阳市中医院抢救(抢救费用3229.1元,其中原告支付1400元),因伤情严重随即转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出院时诊断书记明:最后诊断:右双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处理经过:入院后抗炎、镇痛对症支持,石膏外固定,令肿胀疼痛明显好转,以予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带药治疗。2、避免患肢负重,1月后复查,拆除外固定。3、全休3月。4、不适时随诊。原告姚某甲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出院时诊断书记明:最后诊断:1、左下肢毁损伤。2、右股骨干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右腕骨骨折。5、左第四指骨近节基底骨折。6、右小腿皮肤撕脱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6月7日,原告姚某甲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原告姚某甲已行左下肢截肢术。2008年4月2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200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交通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姚某甲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贝某某驾驶超载的货运车辆在遇紧急情况时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就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姚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2008年8月27日,原告姚某甲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湘雅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分析说明为:根据文证资料所见,被鉴定人姚某甲因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腕骨骨折、左第四指骨近节基底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右髌骨骨折已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右腕骨、左第四指骨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固定。目前法医学临床学检查被鉴定人姚某甲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失,左坐骨结节至股骨外侧髁长32cm,右坐骨结节至股骨外侧髁长51cm,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5.10.b)条、4.9.9.i)条及4.10.10.i)条规定,被鉴定人左膝关节以上截肢属5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障碍属10级伤残;后期需内固定取出、右腕关节融合术及定期复查,其医疗费约需x元,假肢费用另行评定,伤后休息时间1年。结论:姚某甲左膝关节以上截肢属5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右上肢功能功能部分障碍属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x元,假肢费用另行评定,伤后休息时间1年。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2008年9月30日,原告姚某甲经长沙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技术专家会诊,建议患者配置x型大腿假肢并配合使用硅胶套,其假肢价格为x元,硅胶套价格为7800元。此假肢(含硅胶套)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维修费用约占假肢款总额的10%。装配时间15至20天,食宿费80元/天/人。原告姚某甲所有湖南x农用运输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于2009年6月9日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x元。

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7192.08元、误工费5814.91元(1727.2元/月÷30×101天)、护理费633.31元(1727.2元/月÷30×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人×11天×2人)、交通费2803元、住宿费280元,共计x.3元。

原告姚某甲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x.69元(x.2元+809.29+2331.1元+3229.1元)、误工费x.07元(1727.2元/月×16月+1727.2元/月÷30×5天)、护理费2648.37元(1727.2元/月÷30×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12元/天•人×46天×2人)、后期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2元{x.2×20÷10×(11-5)+[x.2×20÷10×(11-9)+x.2×20÷10×(11-10)]×3%}、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假肢初装费x元(含硅胶套7800元)、假肢更换费x元(x元/次×7次)、假肢装配陪护费1600元(80元/天×20天)、假肢维修费x元(x元×10%×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65元[3805×60%÷3×(19+15)+9945.5×60%÷2×1]、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元。

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09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姚某乙、孙某某有子女3人;原告姚某甲、郭某某有一子姚某丙,现年17岁。被告贝某某系被告林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林某将其所有的湘x中型货车挂靠在株洲市荷塘区罗江嘴石料厂,在被告平安荷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x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投保人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对于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伤损失,其中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范围,超出此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平安荷塘支公司对原告姚某甲住院治疗用药清单进行了审核,药品核减金额为x.72元;免赔金额合计为x.56元。G319线永安至东风界段系被告环路浏阳支公司经营收费性公路,被告环路浏阳支公司对其公路负有管理和维护之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资阳区X镇东新及紫罗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会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暂住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浏阳市中医医院及湘雅医院和益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本和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车票、住宿费发票、湘雅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浏价鉴民字(2009)X号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轮椅及假肢发票、假肢装配建议、残疾器具销货清单、领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驾车搭乘妻子郭某某遇前方路面破损形成的坑洼而越过中心线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被告贝某某驾驶超载货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在遇紧急情况时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姚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先由被告平安荷塘支公司对原告郭某某、姚某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再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贝某某系被告林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按比例承担赔偿的金额,应由被告平安荷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予以支付,但应剔除免赔的款项;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负担。原告郭某某、姚某甲夫妻二人虽是农村户口,常住益阳市城区已达二年之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生活、工作环境业已脱离农业生产,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其计算赔偿金,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在计算其损失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依法适用“经常居住地”作为计算基准地,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也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姚某甲的父母居住在农村,其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姚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负有主要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路浏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可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环路浏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甲、郭某某、姚某乙、孙某某、姚某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初装费、假肢更换费、假肢装配陪护费、假肢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的损失费用x.3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x元;剩余x.3元,由林某赔偿x.3元的30%即x.49元,已付x.1元,尚差x.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93元(已剔除免赔金额x.56元)限额内予以支付;其余部分由姚某甲自行负担。以上判决均限本判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姚某甲、郭某某、姚某乙、孙某某、姚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姚某甲负担300元,林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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