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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厉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曾用名谭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武,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北正北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厉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浏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浏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圭斋路X路经圭斋路X路交叉处,恰遇被告谭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从北正路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交叉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没有保护好现场,导致浏阳市交警部门对造成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住院34天,被告已全部支付住院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继续治疗3个月,每月治疗费用酌定为1000元。被告谭某某的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浏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x.5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是原告的责任,故对其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分析,湘x号小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同意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圭斋路X路经圭斋路X路交叉处,恰遇被告谭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从北正路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没有保护好现场,导致浏阳市交警部门对造成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34天,于2008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的病情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1、带药出院;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9975.6元。原告的伤情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原告赔偿其他损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浏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后期需治疗约需6000元。另查明,湘x号小车于2007年11月8日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浏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11月7日。原告系原城关花炮厂退休职工,2007年8月份应聘到浏阳市天鹰礼花厂担任车间管理员,2009年9月份请假照顾儿媳妇待产。原告出院后到门诊治疗所提交的医药发票没有相应的治疗处方予以印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浏阳支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均系事故发生后在当天下午1点左右拍摄的,不是事发当时的照片。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是:1、医疗费9975.6元;2、护理费34天×43.33元=1473.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12元=816元;4、两次法医鉴定费(100元+855元)=955元;5、交通费37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疗发票,病历、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浏阳市天鹰礼花厂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被告谭某某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车辆驾驶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被告谭某某有保护好事故现场的责任却疏忽了,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湘x小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浏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再由原告和被告谭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浏阳支公司和谭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门诊医药费因未提交相应的治疗处方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请假在家照顾家人而不是在工作期间,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身体所受的伤害没有构成残疾,故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x.82元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x.82元(医疗费9975.6元+护理费1473.22元+交通费370元),其余损失7771元,由被告赔偿6993.9元(已履行),原告自行承担777.1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历燕翔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x.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支付x.82元,由谭某某赔偿6993.9元(已履行),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历燕翔自理。

二、驳回历燕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谭某某负担147元,历燕翔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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