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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刘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在媒人的撮合下,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到浏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3日双方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马鞍山房产局集资宿舍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18.71㎡的住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结婚两年多来性格一直不合。双方缺乏言语上的沟通,原告没有体会到丈夫的关心与爱护,没有体会到家庭的温暖,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跟陌生人一样,无共同语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在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一年半的交往与相互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于2006年3月31日到浏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非原告所说的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为了将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双方婚后分居两地工作,相聚在一起的时间也较少。双方在一起时偶尔有些吵嘴和小矛盾,但这属于夫妻间的正常摩擦,没有足以导致离婚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也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性,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随之恋爱。2006年3月31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双方借钱购买了位于浏阳市马鞍山房产局集资宿舍的房屋(面积为118.71㎡)。婚后原告在长沙上班,被告在浏阳市内开的士,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比较内向,言语较少,双方交流甚少。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原告因此而不满,双方产生隔阂。2009年6月,双方分居。2009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分居生活、聚少离多,加上被告性格内向、少言寡语,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使原告不能感觉到丈夫的温暖,双方产生隔阂,引起原告不满。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愈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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