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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长沙市株树桥物业管理责任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松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浏阳市X镇X村曾家组X号。现住(略)。

被告长沙市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越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长沙市株树桥物业管理责任有限公司(简称株树桥物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松辉,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长沙市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系株树桥物业公司的保安员。2008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履行永安镇政府的保安职责,驾驶摩托车上街购买水龙头,沿永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恰遇袁某某骑自行车同向相撞,导致原告左项叶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浏阳市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救治,用去2万余元,经鉴定构成重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x.11元的80%,即x.4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有责任,被告李某某是骑摩托车,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但是被告李某某经济困难,无赔偿支付能力,当时是被告株树桥物业公司员工,并且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株树桥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株树桥物业公司辩称,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株树桥物业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李某某虽是被告株树桥物业公司的员工,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与执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某没有上班,而是自行骑摩托车上街玩耍,并非履行保安职责。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属于违法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株树桥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知要承担责任,便自行离开公司,至今与株树桥物业公司无任何联系。故被告株树桥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株树桥物业公司聘用被告李某某为保安员,安排在本市X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维护工作。2008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李某某未上班执勤。当天10时许,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永安镇人民政府上街,沿永安集镇永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袁某某骑自行车在道路前方同向左转弯绕过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而驶入快速车道,因原告袁某某遇道路受阻时未在紧靠非机动车道的相邻车道行驶,同时,被告李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驾驶自行车未在紧靠非机动车道的相邻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袁某某、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顶叶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2009年1月19日,原告经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鉴定,结论为:袁某某系交通工具机械性暴力致左顶叶脑挫伤,左顶叶脑内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按前期医疗费用的30%折算,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受伤前在本市X镇经营电动车维修服务。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24元,误工费(180天×57.57元/天)x.6元,护理费(19天×43.33元/天)8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2元/天×2人)456元,交通费364元。上述损失费用共计x.11元。被告李某某仅给付原告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收条,伤残评定鉴定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永安政府小区值班记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应于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原告驾驶自行车未在紧靠非机动车道的相邻道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该事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相对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是强者,对交通事故控制力更强一些,其减轻赔偿责任酌定为30%为宜。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和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与被告李某某履行保安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株树桥物业公司对该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且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是履行工作职责,是受被告株树桥物业公司指派为保安服务单位购置水龙头,即使是去购置水龙头也与自行驾驶机动车没有内在联系,自行驾驶机动车已超出雇主授权范围,因此,被告株树桥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称被告李某某是在履行保安职责中所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株树桥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营养费,但未提交交纳鉴定费票据和需要另外补充营养的医嘱等依据,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因原告出院后较长时间内并未发生医疗费,法检所法医鉴定结论中虽有“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按前期医疗费用的30%折算”,但并未说明为何要用后期医疗费,且是“建议”,如今后为治疗该伤需要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赔偿,因此,其要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x.11元,由李某某赔偿x元(已履行3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袁某某其余损失自理。

二、驳回袁某某要求长沙市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东圣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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