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小兵、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订婚,2008年12月30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财产x元。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给付的结婚礼金,被告已将礼金全置办成了嫁妆带到了原告家;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订婚,2008年12月30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12日举行婚礼。被告为结婚带至原告家的嫁妆有:三高组合柜1套、长虹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家庭影院1套(含功放、DVD、音响)、茶几1只、皮沙发1套、富丽真金7件套床上用品1套、梦洁7件套床上用品1套、梦洁被子1床、棉絮1床、落地式电风扇1台、电烤炉1台、烤火被1床、大花瓶1只、木椅6把。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彭某某与兰某某离婚。
二、兰某某的婚前财产三高组合柜1套、长虹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家庭影院1套(含功放、DVD、音响)、茶几1只、皮沙发1套、富丽真金7件套床上用品1套、梦洁7件套床上用品1套、梦洁被子1床、棉絮1床、落地式电风扇1台、电烤炉1台、烤火被1床、大花瓶1只、木椅6把归彭某某所有。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甘亚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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