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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兼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系刘某乙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系刘某乙之母。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5日9时40分,原告刘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31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319线x+700M交叉口路段时,恰遇被告胡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孙某光驾驶湘01-x小型拖拉机由南侧简易道路驶入G319线并往北侧路口方向斜向横穿G319线,由于孙某光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刘某乙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某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受伤后给四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x.21元,上述损失被告均未赔偿。另外,近几年来原告一直在浏阳城区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湘01-x小型拖拉机已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正处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损失合计x.11元;判令胡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88元,并责令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是肇事车辆已经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故应当先由人保长沙分公司理赔,再按照双方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不持异议,但是对各项损失计算有异议。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的部分;误工费只能计算147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摩托车修理费未经定损,实际损失应以1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年度总和;商业第三者险按照条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只赔偿原告损失的70%的部分,并需加扣15%的免赔率,还要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9时40分,原告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G319线x+700M交叉口路段时,恰遇被告胡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孙某光驾驶湘01-x小型拖拉机由南侧简易道路驶入G319线并往北侧路口方向斜向横穿G319线,由于孙某光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刘某乙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某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当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09年1月2日出院。2009年4月2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刘某乙因外伤致右髌、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6000元;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2009年5月14日,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浏价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认定刘某乙的受损摩托车损失总值为1250元。经查,2008年6月16日被告胡某某在人保长沙分公司为湘01-x小型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总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内。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200元。原告刘某丙、张某某夫妇育有包括刘某乙在内的子女三人,刘某乙育有子女一人。2006年10月起至2008年11月原告刘某乙在浏阳市集里金豪门业从事装修安装工作,并在城区租房居住。

诉讼中,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25%的非医保部分,四原告及被告胡某某均表示同意。

经核算,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x.1元(含后期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护理费1688.7元,误工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3元(其中刘某甲1522元,刘某丙4058.67元,张某某4312.33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共计x.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费暂收收据,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提出其在城区从事装修工作,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孙某光是受被告胡某某雇请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应转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刘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了物质损失外,精神上也遭受了损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但原告提出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的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湘01-x小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付x.52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1688.7元,误工费x.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剩余的x.1元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应由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胡某某赔偿8992.27元,剩余损失由四原告自理。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被告胡某某直接向四原告支付423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刘某甲、刘某丙、张某某的生活费、摩托车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付x.52元,剩余的x.1元由胡某某赔偿8992.27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自理3853.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代胡某某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赔偿4231.90元;

二、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超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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