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二七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
九0、二四六一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諭知部分撤銷。
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五樓『選手撞球館內』與人賭博財物等情。因而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相關規定,論處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惟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
罪,自民國二十四年施行後迄今未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最高法定之罰金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而本件被告之賭博犯行發生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自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經換算之後,其最高法定刑之罰金數額僅為新臺幣三萬元。
乃原判決未察,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顯已逾越該罪之法定最高刑度
,又查無被告具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係於九十
五年九月四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法定本刑應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乃原判決竟科處「新臺幣陸萬元」,已逾越罰
金刑之最高刑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諭知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至原判決其他
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非本院所得審究,附為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