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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寇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同彪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鲁x号小型客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某某摩托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x.6元,误工费1134.6元,护理费423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车辆损失费1040元,定损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x元,孩子684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该肇事车已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经先期支付原告刘某某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23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省道濮阳县X乡X村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后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车速较快,系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现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枢椎椎体及双侧横突骨折;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头皮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止2009年4月23日出院,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用x.6元。住院期间2009年4月7日在濮阳市眼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用30元。2009年4月3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颈部损伤为7级伤残;右眼上脸下垂暂定为9级伤残。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6月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程度1、颈椎损伤构成7级伤残;2、右眼损伤构成9级伤残。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4月8日对原告刘某某的大阳125摩托车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车损为104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事故车辆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预先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8000元。

又查明:刘XX为原告刘某某之父,出生于1939年7月19日;翟XX为原告刘某某之母,出生于1940年8月19日,刘某某兄弟共2人。刘X为原告刘某某之女,出生于2000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该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刘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6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1134.6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天12.2元,住院93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要求按护理人员李某宏工资2117元,计算60天,并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但因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1人护理93天,每天15元计算,计款1395元(15元/天×1人×93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及营养费930元,均以每天10元按93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车辆损失费1040元,因有物价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所诉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足够的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均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并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按6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被抚养人父母刘XX、翟XX生活补助费x元,根据其二人出生时间分别为10年、11年共21年,依照2008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按六级伤残为50%计算,由刘某某兄弟2人均担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被抚养人子女刘X生活费6849元,根据其出生时间为9年,依照2008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按六级伤残为50%计算,由2人均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预先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8000元,应从原告刘某某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1134.6元、护理费13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车辆损失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付8000元,下余x.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2795,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7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同彪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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