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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建祥,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辉,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邝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做学徒工,在被告开设的门店内操作机械。2008年4月13日上午,原告在操作压痕机时不慎被压砸右手,经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一万元,伤后休息六个月。故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6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系一家小规模的纸板压型场所,机械操作简单,操作人员不需要经过专业培训。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忽视安全生产操作规定,违规擅自上机操作所致;原告自身负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要求的x.6元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应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浏阳市花炮市场一区一栋二号门店内的纸板压型门店。2008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做被告的学徒,在被告经营的纸板压型门店学习纸板压型等技术。2008年4月13日上午,被告因事外出,原告在师傅(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纸板压型操作,不慎被压痕机压砸右手,导致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875.5元。原告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送解放军第163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x.2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2008年10月23日,被告委托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08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由于双方都不满意对方的司法鉴定结果,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右手损伤:拇指离断;食、中、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手掌皮肤挫裂伤。已行右拇指断指再植术,食指及手掌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右中、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木。(二)目前检查被鉴定人右拇指指间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丧失,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Bl.g)17)款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余右食、中、环、小指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同一标准BI.i)23)款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同一标准4.5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建议全休6个月。(三)被鉴定人右食指可见条状瘢痕,中指伸指障碍,影响食指背伸活动,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手足外科专家会诊,需行食指疤痕切除松解术及中指肌腱粘连松解术,费用估计为6000元左右。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右手砸压伤,拇指断指再植术后,遗留指间关节功能丧失、食指、中指背伸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需行食指瘢痕松解术,费用估计为6000元左右,伤残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之日起算)。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314元。原、被告对长沙市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告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如下:医药费x元(x.5元+875.5元)、误工费5316元[886元/月×6月]、护理费443元(886元/月×94÷30)、伤残赔偿金x.08元[3904.26×20÷10×(11-7)]、鉴定费13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及现金x.5元。

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08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检字第X号、浏阳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63医院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日用药清单及病情证明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学徒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违章操作,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重大过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有重大过失而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抗辨理由,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笫一百三十四条笫(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某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x.08元的90%即x.67元,已支付x.5元,尚差x.17元;其余部分由胡某某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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