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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逯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逯一X之妻。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一X、委托代理人逯二X、常伟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被害人逯一X的代理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因为购买的电脑出现问题到逯一X在林州市X镇经营的门市部要求其维修电脑,两人发生争吵,相互揪打,张某甲将逯一X打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经法医鉴定,逯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逯一X的陈述、证人张XX、逯三X、葛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一X诉称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持刀伤害,除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严惩外,还要求责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x元(其中包括二次颅脑修补术x元)、误工费x.31元、护理费861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共计x.6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只是推了逯一X一下,没有持刀,并提出自己有立功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赔偿并向被害人当庭道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应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因为购买的电脑出现问题到逯一X在林州市X镇经营的门市部要求其维修电脑,两人发生争吵,相互揪打,张某甲将逯一X打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经法医鉴定,逯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为疗伤,被害人逯一X先后在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并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检查费x.8元。2010年11月21日,被害人逯一X颅脑损伤致右上肢肌力Ⅳ级构成八级伤残。

被害人有一女逯四X(X年X月X日出生)、一子逯五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2006年1月5日因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6月底我开了一个网吧,当时我从电脑城购买了六台电脑。过了半年多时间,其中一台电脑坏了。之后我多次找卖给我电脑的老板要求他把电脑修好,但老板逯一X不管。2010年5月X号中午我再次找逯一X,他依然不管,于是双方发生口角,我就用拳头打伤了他,之后我就跑了。我知道当时我很冲动,将逯一X打翻在地,是用拳头打他上半身部位,具体收买部位我记不清楚了。2010年7月15日23时许,我在北京市丰台区一个网吧上网时被北京市丰台区西局派出所抓获。

2、被害人逯一X陈述:2010年5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因张某甲说我卖给他的电脑有问题,到商店里强行想抱走新电脑,我们双方争吵起来,张某甲对我拳打脚踢,照我的头部、胸部狠劲的踢,并拿一把刀照我的头部砍来,后来我就昏迷不醒了,直到26日才清醒。我的头部、左眼、胸部受伤了。

3、证人张XX证言:2010年5月1日12时,我和逯一X在门市内上班,进来两个约20来岁的人,其中一人穿白秋衣,一人穿黑衣服,穿白衣服的人进来就说去不去给他修电脑,国庆说不去,两个人就吵起来,穿白衣服的人就冲出门,到外面拎了把菜刀进来,我就让那穿黑衣服的人去帮忙劝他们别生气,后来我就没看着菜刀哪去了。穿白衣服的人在大厅内踢了逯一X两脚,抢了台电脑主机就走,逯一X就去给他要,两个人在门口夺了会儿,逯一X把主机夺回送回了门市,他们两个人就在门口打了起来,穿白衣服的人将逯一X按倒在地拳打脚踢,用脚踢逯一X的头,等我放好主机,隔壁的葛XX就扶着逯一X回来了,逯一X满脸是血,我就去报了警。

4、证人逯三X证言:2010年5月1日我在家午休听见外面吵,出来见我家对面门市口,有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男子,将逯一X按倒在地用脚踢逯一X的头,我准备穿过马路去拉架,那白衣男子骑一辆白色踏板车跑了。后来我穿过马路见逯一X脸、鼻子、嘴里都是血。当时在场的有逯一X、张XX、穿白衣服的男子、我,后来葛XX也从门市内出来了。

5、证人葛XX证言:2010年5月1日12时30分,我在我家店里听到外边有吵闹声,就赶紧出去,看到XX电脑专卖店门口绿化带南边,逯一X倒在地上,一个二十多岁穿白衣服的年轻人在拳打脚踢逯一X的头部和胸腹部,我就赶紧往跟前跑,还没跑到跟儿,那个年轻人就骑上一辆踏板摩托车跑了。我和逯三X从地上把逯一X扶起来,国庆走了两步,就又跌到了绿化带里,他满脸是血,鼻子和嘴里都流着血。后来,张XX报了警。

6、(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逯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7、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逯一X颅脑损伤致右上肢肌力Ⅳ级构成八级伤残。

8、被害人逯一X疗伤的票据8张,计款x.8元。

薄┍芯补职峋ǚ痔骶治删雠伤蹙s锴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15日23时许,张某甲在北京千龙网都四海漫游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内被北京市丰台区西局派出所民警抓获。

10、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边城监狱的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情况。

11、户籍证明、户口簿、被害人子女的出生证明、林州市X镇石官小学证明、被害人经营门市部的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称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对逯一X伤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元的问题,其当庭提供有票据证实的部分即x.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赔偿的误工费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公职人员,有固定收入,其并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赔偿的护理费8616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所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问题,因被害人实际住院24天,故本院支持该项费用720元。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所提其有立功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所检举的崔某某多次盗窃的事实,未能查证是否属实,故其有立功行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一X医疗费x.8元、护理费8616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x.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王秀娥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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