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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8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李某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3月份,太康县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居苑小区施工时,因土地系2002年太康县政府征用该县X镇大刘某的土地,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等村民自发到工地上吵闹,阻碍施工,后该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出款x元,分别付给韩某某x元、刘某乙x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之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不懂法律,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但是鉴于本案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小,且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筹款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3月份,太康县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居苑小区施工时,因施工土地是2002年太康县人民政府征用该县X镇大刘某行政村的土地,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等村民自发到工地上进行吵闹,阻碍施工。后该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出款x元,经王某某出面协调分别付给大刘某村民,其中韩某某得款x元、刘某乙得款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某某、刘某乙已将赃款退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了因为安居苑小区开发征用的是大刘某行政村的土地,其和村民去阻止过小区建房,后来通过王某某的手得到x元钱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2010年春节后,其和村民到安居苑小区工地让他们停止施工以及后来开发商通过其他人给其x元钱的有关情况。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了安居苑小区建设征用了大刘某村的地,村民去小区要钱,后来经王某某的手给钱的有关情况。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妻子徐某某去过安居苑小区工地以及后来领到钱的情况。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了太康县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安居苑小区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及其他大刘某行政村X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后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其拿出x元钱让王某某交给村民,其中给韩某某x元,给刘某乙x元等,而后才得以施工的有关情况。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年后,因为大刘某的村民不让安居苑小区施工,小区的负责人吴某某让他协调此事,后来由他经手交给韩某某x元钱,交给刘某乙x元钱以及给其他村民钱的有关情况。7、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在安居苑小区施工时,大刘某的村民阻拦不让施工的有关情况。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2年,其任太康县X镇大刘某行政村的会计,当时,县里征用大刘某的土地已经拨付补偿款并让村民领取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退出赃款,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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