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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冯某某、韩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196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冯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

被告韩某,男,现年28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辛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韩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郝某某,被告冯某某、韩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9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车在106国道八公桥镇X村西丁字路口处,将史某某撞伤,史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入住濮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7天,濮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46天,共住院113天,经司法鉴定史某某的伤残等级为4级,并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车主为冯某某,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被告冯某某、韩某赔偿原告史某某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70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x.70元,并保留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冯某某、韩某辩称:韩某为冯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和濮阳县精神病医院的花费没有转院证明,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院外护理费我们不予认可。被抚养人史XX、史XX不能证明与原告是父子女关系,王XX、史XX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父母。濮阳县X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所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抚养人与原告关系不明,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西丁字路口处时某原告史某某撞伤。原告史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629.61元。于当日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0元,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急性硬模外血肿,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于2008年12月3日出院,住院67天。2009年5月7日又入住濮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74.38元,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于2009年6月22日出院,住院46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平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史某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为四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鉴定费1415.50元。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1日对原告史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史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车主为冯某某,韩某为其雇佣司机。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史某某现金x元。该事故车于2008年4月30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

又查明:原告史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21日,其父史XX出生于1948年8月12日,其母王XX出生于1949年2月15日,原告史某某长子史XX出生于1995年10月15日,长女史XX出生于2007年12月10日。原告史某某兄弟3人,哥哥史XX、弟弟史XX。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韩某为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故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主被告冯某某在侵权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史某某的损失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x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09元(其中濮阳县人民医院2629.61元、濮阳市人民医院x.10元、濮阳县精神病医院2974.38元)为真实医疗花费,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08年9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7月8日为284天计款4260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护理费每天应按15元,住院113天计款169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住院113天均计款1130元;所诉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所诉鉴定费1915.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出生时某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款x元,四级伤残为70%计款x元;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史某某长子史XX、长女史XX、父亲史XX、母亲王XX为多个被抚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计款x.60元;所诉后期护理费,根据其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款x元(4454元/年×20年×70%);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原告史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x.09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16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30元、营养费11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15.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60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9元的x元。不足部分x.19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70%计x.8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x.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35元,诉前保全费100元,共计4435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8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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