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华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懃某乙(系懃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懃某丙(系懃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兴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懃某丙、罗兴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0日双方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月11日办理了结某登记。在订婚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礼金x元,为被告购买金器花费7000元,给付被告父亲、弟弟、弟媳及其他亲戚2200元,共计x元。婚后3个月,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在浏阳市第七医院的出院证,并知晓了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仍需继续服抗精神病某物3-5年。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其病某,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判断,选择了与被告结某。原告在情感上受到了欺骗,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双方订婚后未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添置财产。原告家庭条件不佳,为了支付被告的礼金等,四处借债,导致家庭生活更加困难。故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懃某甲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2月11日在浏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婚后,2人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在浏阳市大鸿运公司担任安检员,被告在浏阳市阳光日化店打工。2009年5月份,被告发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浏阳市第七医院住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前未告知其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结某礼金等共计x元,被告无嫁妆。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未添置财产。诉讼中,双方对离婚、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病某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并办理了结某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导致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双方对离婚、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本院依法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谭某某与懃某甲离婚;
二、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收回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三、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愈超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本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