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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李某甲、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丙父亲。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新,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成强,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李某甲借被告王某丙“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沿南湖村X路由北向南逆行至南湖村中段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翻在地,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经济匮乏无力继续在医院看病,原告出院在家卧床治疗至今。事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4228.3元。2、伤残待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专用费、材料复印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元月4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原告残疾赔偿金9808元,误工费为1366.4元,继续治疗费为1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4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李某甲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后经马××等人说合,以李某甲一方支付原告500元,原告将其扣押的摩托车返还给车主本人,而将本次事故调解结束。但原告收到李某甲500元后又返悔,有违诚信原则。2、摩托车是王某丙交给李某林骑,李某林又交给李某甲骑,事发后,原告方不让报警,并私自破坏现场,将摩托车扣押至今,不予返还王某丙,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摩托车返还王某丙。

被告王某丙辩称:1、摩托车车主不是王某丙,而是王某丁。当时李某林、李某甲借车时我不知道。第一次去借车时,王某丙说:“我爸去地,车不能借”。三人一块出去后,王某丙去其爷家。王某丙父亲回家后,不见摩托车,后让邻居亲朋去找,在找期间,李某甲打电话说骑王某丙家的摩托车在南湖出事了,后李某甲说摩托车照他脸还。对原告的起诉,王某丙不承担责任,不承担一点费用,并要求原告返还王某丙父亲摩托车。但庭审中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就要求返还摩托车另案起诉。

根据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协商好,是否支付原告500元。2、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7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方法。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马××共同出具证明材料一份。2、证人马××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与被告李某甲方已以李某甲给付原告任某某500元协商解决。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马××证明的不是事实,因被告李某甲当庭陈述一次给原告500元,而马××当庭陈述事发后第二天给300元,第三天只是听李某乙说给原告200元,了结此事。证人陈述与被告李某甲陈述相互矛盾,故证人证言系伪证。被告王某丙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没啥说。事发两天以后,听被告李某甲父亲说,事说好了,给原告500元,让王某丙去推摩托车,后去推摩托车时,李某甲父亲说:原告又变卦了。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均未提交任某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李某甲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是被告李某甲驾驶摩托车逆行造成的,同时被告李某甲承诺在大封卫生院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被告李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2009年9月3日南湖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任某某与任某清系同一人,且有公安机关予以确认。4、大封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各一份。5、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封卫生院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并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6、焦作号昊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L1椎体骨折,被鉴定为10级伤残。7、医疗费单据30张,计3105.3元,以证明原告在大封卫生院所花的费用以及在家治疗的费用。8、交通费单据5张,计30元,以证明原告去焦作160医院检查身体所花的交通费用。9、鉴定费单据一张,计700元。10、误工费4454元÷365×10天=122元,(8月19日-29日)。8月29日-12月21日,共122天×4454元÷365元=1366.4元,以上两项共计1488.4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10天+90天)=1220元;住院伙食补:30元/天×10天=30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李某甲的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也受伤了,是被逼写的这证明材料,故这份证明材料不真实,且事故责任某定应为交警大队事故科来认定,以事故科认定为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即大封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不真实;对证据5大封镇卫生院病历第二页载明L1椎体骨折(补充诊断2009年8月23日),而在第二页整页中间记载很明显L1椎体骨折并非在8月20日以前在大封镇卫生院诊断出来,其所谓的补充诊断不符合常规。该病历记载原告全身生理反射正常,四肢无畸形,活动正常,胸椎、腰椎、骨盆均无异常,故说明该份病历内容有改动,不真实,对证据6,焦作昊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次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被告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该次鉴定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到场。该份鉴定,鉴定机构将送检材料,MR片壹张,记载为MRI片壹张,故对该鉴定机构所作的结论是不严肃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中,2009年8月30日大封卫生院票据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均由被告李某甲支付,不应由被告再次支付。对2009年8月22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单据,与MR检查报告单相互冲突,该票据不能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加章南湖村卫生室印章的28张票据,这28张票据从前后跨度,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出具,每天西药费30元、40元、35元、49元不等,且每天都有,很明显这些票据不真实。原告应提交处方,诊断证明印证,且不符合常理。从形式上看不是合法的医疗单据,也没有处方,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且原告在大封卫生院住院期间2009年8月20日分量用药,8月21日至原告出院就不再用药,充分说明原告提交的南湖村卫生室医疗费收据不真实,对证据8,交通费单据5张本身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焦作检查只有一次,故只能认定一次。对证据9,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李某甲无关。对误工费只能计算10天,不能计算到评残之日。对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均受伤,精神抚慰金不存在。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王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甲。

被告王某丙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1、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投保记录卡一份。2、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保养、保修指南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案摩托车车主为王某丁,原告质证后认为该2份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在维修时,维修人员的记载,而不能说明该车辆是王某丁所有。因经公安机关调查,该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丙,因此本案被告应为王某丙,被告李某甲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1、大封镇卫生院预交费用票据4张计1082.7元。2、大封镇卫生院李某甲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甲也受伤了,但不提出反诉,证明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不存在。原告对该4张票据及诊断证明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丙对该4张票据及诊断证明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提交的马××、马××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马××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任某某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以500元协商解决。而证人马××未出庭作证,且证人马××当庭陈述其与马××所写的证明前边的事实其清楚,后边的几句其不清楚,且陈述马××并未去过医院,只是打电话给马××说过,同时在头一次给300元时其在场,又给200元钱其不在场,且原告方是否同意以500元了结此事故,其并不知道。故被告李某甲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已以500元协商解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提交的大封卫生院预交费用票据4张,计1082.7元,原告方没有异议,应认定为被告李某甲已支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082.7元(在大封卫生院所花费用)。被告李某甲提交的大封镇卫生院诊断证明,证明李某甲也受伤了。原告对此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丙提交的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投保记录卡及保养,保修指南一份,以证明该车辆是王某丁而不是王某丙,因其应提交购买车辆发票而未提交,且在武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书中,确任某主为王某丙,对被告王某丙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6、9、10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某甲的证明,被告李某甲当庭陈述,此证明系逼迫所写,但李某甲系成年人,且没有其它证据与其陈述相印证其是在逼迫下书写的证明,故对被告李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7、医疗费单据30张,其中在大封卫生院花费为1845.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费用为600元,在大封镇X村卫生室费用为660元。因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在大封镇卫生院住院时的花费预交1082.7元,故原告任某某在大封卫生院的费用应以762.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任某某在大封镇X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660元,因没有处方及诊断证明相印证,故对其在大封镇X村卫生室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费用600元,应予支持。原告任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单据5张,计30元,因该票据均无起止地点及时间,但被告认可应以一次为准,故应支持交通费为1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过高应以1000元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王某丙的无号牌豪爵100型2轮摩托车沿大封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村中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任某某相撞,致李某甲、任某某受伤,后李某甲自认其逆行行驶,原告任某某的看病费用由其承担。原告受伤后入住大封镇卫生院,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腰部软组织伤,被告李某甲为其预付医疗费1082.7元后,不在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地,经鉴定原告任某某构成10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丙的摩托车与原告任某某相撞,致原告任某某受伤致十级伤残,因被告王某丙将自己的无号牌摩托车借与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甲驾驶,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王某丙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就其因受伤而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进行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105.3元,因被告李某甲已支付1082.7元,且其在大封镇X村卫生室的费用6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以3105.3元-1082.7元-660元=1352.6元为准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88.4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3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元,虽其证据不力,但被告认可应以去焦作一次为准核算,故交通费应以2人去焦作检查一次共10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任某某要求各项费用的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352.6元、误工费1488.4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3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甲、王某丙负担300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彩霞

审判员李某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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