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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樊某诉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08年10月12日凌晨2时10分,原告在住所地遭遇抢劫,在与歹徒搏斗时原告受伤,该歹徒从被告保安眼前逃走,而保安未履行职责,造成原告在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某公司辩称,1、该大楼为商住楼,大楼出入口较多,但只有一个是被告管理的;事发后,从监控录像中也未发现可疑人物;2、被告也通知过大楼用户注意安全,对外来人员都是有登记的;3、考虑到原告实际受损,同意补偿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被告与上海市X街坊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对上海市X路某弄小区实施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包括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房屋设备运行费等在内,居住用房2元/每平方米/每月,办公用房3.6元/每平方米/每月。原告系某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注销。2005年1月1日起,该公司租赁该小区内某号楼某楼某室房屋作为办公场所。2008年10月12日凌晨2时,原告在租赁房屋内睡觉时,犯罪嫌疑人从厨房间窗口进入该房屋实施盗窃,原告惊醒后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搏斗,在搏斗中原告受伤,犯罪嫌疑人逃脱后从大楼正门离开,原告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原告和值班保安进行了询问,当月15日,某分局立案侦查,但犯罪嫌疑人至今未抓获,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支付医疗费220.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该小区共有三个出入口,其中只有大门由被告管理,其他通往地下室、隔壁某酒店的出入口并非被告管理,在小区的地下室、大堂、电梯、到地下室的走道处安装有监控头,在2008年7月17日和10月6日,被告分别向小区业主发出《友情提示》,要求业主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共同打击犯罪活动,在夜晚临睡或下班之前注意门窗是否关闭,对损坏或老化情况及时维修更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内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对于过错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而侵犯他人权利而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租赁关系,成为该小区内的某号楼某楼某室实际使用人并支付物业费用,理应成为安全保障的受益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尽到相应的职责、采取必要手段和措施维护了小区业主权利免遭侵害。从物业公司的行业性质来看,其治安能力有限,不可能完全保障业主不受侵害,而该小区有多个出入口,除大门外,其他出入口并非被告管理,基于现状,被告不可能对小区实施封闭管理,根据现有证据,犯罪嫌疑人并非从大门进入小区,同时,被告对业主也做了相应的安全提示,原告在睡觉时,未将窗户关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犯罪嫌疑人从大门离开与原告受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5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樊某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李网宝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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