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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凌担任记录。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18时左右,两原告之父余某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前油厢上搭乘两原告之子余某沿Y05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杨花乡X村X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湖南x农用六轮运输车停放在道路西侧,由于胡某某在道路上未靠边停车且未开启警示灯,致使摩托车追尾碰撞农用运输车,造成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余某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余某死亡造成两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元。另湖南x农用六轮运输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先行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即x元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限额的损失再按责任由被告胡某某承担40%即x.8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88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基本属实。但对其请求有三点意见:一、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公正。余某系4岁左右的幼童,按照法律规定机动摩托车不得搭乘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且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均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故除余某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外,余某也应对自身死亡承担责任;二、余某华所驾驶的摩托车同属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故不存在仅要求被告先行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即赔偿x元;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8时左右,两原告之父余某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前油厢上搭乘两原告之子余某(4岁)沿Y05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杨花乡X村X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湖南x农用六轮运输车停放在道路西侧,由于胡某某在道路上未靠边停车且未开启警示灯,致使摩托车追尾碰撞农用运输车,造成余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某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乘2人均未配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未靠边且未开启警示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此次交通事故致余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二)湖南x农用六轮运输车及余某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诉讼中,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两原告8200元,两原告陈述该款是用来给伤者余某华治伤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文书、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乘2人均未配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胡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未靠边且未开启警示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损伤,应由被告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责任分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余某只相对被告的车辆才是第三人,故被告以余某华的摩托车也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为由,抗辩其未按规定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先行赔付的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公安交警部门的一种行政职权,被告对责任认定不服应提出行政复议,其现提出余某对自身死亡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还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元。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述被告已付的8200元系给余某华治疗的费用,因余某华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且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赔偿余某某、刘某某因余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已付8200元),尚差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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