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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驾驶豫15/x号三轮汽车沿息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X路段,撞到行人丁琴、李某怡,致丁琴当场死亡、李某怡受伤。随后,被告人和某某报警等候处理。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和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和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放弃了对被告人和某某民事诉讼和某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项店派出所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注销户口证明、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和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和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某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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