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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0年3月2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丙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合同诈骗罪

2009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以给王某等四人发送农资为由,骗取四人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支行的贷款24万元,后二被告人归还部分贷款,在尚欠本金x.18元的情况下,变卖房屋等资产逃匿。

贷款诈骗罪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装修宾馆用钱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取得虚假营业执照,并在同年12月份,二人以此营业执照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支行联保贷款20万元,除4万元用于装修宾馆外,其余用于归还王某甲的个人债务,共诈骗贷款x.96元。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丙犯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在邮政银行的两次贷款均是在吕某某的督促和活动下完成的,第一笔贷款时,我给王某、于某某等四人说清楚了情况,他们都同意,没有骗他们,第二笔贷款所用王某丙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都是真的,宾馆确实装修了,归还的是吕某某的个人债务。另外,变卖资产是吕某某一手操办的,我没有变卖一分钱的资产,我一直还着贷款,后来确实没有还款能力了,在被人软禁和追杀的情况下,我才逃匿的。我没有诈骗的动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不知道是犯法,想挣钱还账,请求法院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违法,于某某、王某、姚某某、贾某某四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吕某某没有参与本案,是王某甲自己实施的;农资门市部虽然是王某甲、吕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但是这也证明不了二人实施了共同犯罪。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虽然承认了犯罪,但只是对事实的陈述,请求法院判决吕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在太康县共同经营书民农资生意,2009年1月1日,王某甲、吕某某给做农资生意的王某、于某某、姚某某、贾某某等四人约定先交货款,而后发送农资,骗取四人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支行的贷款24万元,但二被告人一直未向王某四人发货,在归还部分贷款后,在尚欠本金x.18元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变卖房屋等资产后逃匿。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在经营农资生意期间,其和吕某某让王某、于某某、姚某某、贾某某四人在太康县邮政银行贷款,将贷款交给他们,然后给四人铺货,后四人将贷款24万元交给王某甲,但是由于多种原因,一直没有给四人发货,后来在太康县没法呆了,跑到外地的有关情况。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了当时做农资生意,因为进货缺乏资金,让客户王某、于某某、姚某某、贾某某四人在太康县邮政银行贷款24万元,算是他们预交的货款,其和王某甲在收到24万元的预交货款后,因为特殊情况,二人外出发展的有关情况。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了2008年11月份,王某甲和吕某某让其在太康县邮政银行贷款作为预付购买种子和肥料的货款,2009年1月1日,其将贷款6万元交给王某甲,后来王某甲屡次推脱一直未发货,到4月份,其发现王某甲找不到了,农资店也卖了以及其报案的有关情况。

4、被害人于某某、王某、姚某某均陈述了被王某甲、吕某某骗取货款6万元的经过,与贾某某陈述能够互相印证。

5、证人刘某丁、杨某某证言证实通过王某甲介绍,他们和王某甲一起找王某、于某某、贾某某、姚某某做贷款前的调查等有关情况。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其和王某甲和吕某某夫妻协商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二人位于太康县城农资大市场门口北侧的一栋门面房,并已将房款付清的有关情况。

7、借条证实王某甲、吕某某为贾某某、王某、于某某、姚某某出具借条的有关情况。

8、菏泽开发区曹州农用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8年12月31日,王某甲欠该公司款22万余元,2009年1月2日,还款15万元,还下欠7万元的有关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和吕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贷款诈骗罪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装修宾馆用钱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取得虚假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同年12月份,王某丙以此工商营业执照与王某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支行联保贷款20万元,除4万元用于装修宾馆外,其余用于归还王某甲的个人债务。后王某甲变卖资产逃匿,除去已经归还的贷款,二被告人共诈骗贷款x.96元。

另查明,王某丙2010年3月24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甲、吕某某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丙将其诈骗贷款还清,取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8年底,其装修宾馆缺钱,为了到银行贷款,便和王某丙商量,让王某丙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购买化肥、种子为由,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联保贷款20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装修宾馆,1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来归还部分贷款后,其没法在家呆了,就外出躲避的有关情况。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了2008年底,其父亲王某甲说装修宾馆需要资金,让其办理一个工商营业执照用于办理贷款,后二人用联保的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各贷款10万元,贷款下来后,除去装修宾馆花费4万元外,其余的被王某甲偿还个人债务的有关情况。

3、证人杨某某、刘某丁证言证实王某甲、王某丙父子在其工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联保贷款20万元后,变卖资产逃匿,联系不到的有关情况。

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王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贷款后,当场归还张某某欠款的有关情况。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王某丙为贷款,办理的工商执照的情况。

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王某甲、王某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各贷款10万元的情况。

7、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吕某某的有关情况。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出具的还款单和谅解书以及法院调查笔录证实王某丙已经将所诈骗贷款还清并对其予以谅解的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王某甲、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吕某某辩护人所辩称不构成犯罪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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