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己,又名陈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丙、陈某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某某、朱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张某戊、被告陈某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甚少,同居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在原、被告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张某丙以婚姻为借口,多次向原告陈某甲索要礼金x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出现困难,现原告得知被告曾以此手段多次向他人骗取财物及礼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接受原告x元的彩礼款是事实,但被告张某丙绝不是借婚姻骗取财物。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于2009年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张某丙接受原告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购买电器、家具、棉被等结婚用品。在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同居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对被告张某丙实施殴打,被告张某丙怀孕后,原告及其母亲逼迫其做人工流产手术,给被告张某丙的身体、精神造成很大伤害,致使被告张某丙患有癔症,现仍在治疗中。为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年幼丧父,一直跟随其伯父张保山共同生活,被告陈某芳系张保山之儿媳、被告张某丙之堂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甚少,经常因一些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4月12日离开原告家,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同时查明:在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交往期间,原告给予二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张某丙同居前个人财产:29英寸康佳彩色电视机1部、晨阳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EVD1台、饮水机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电动车1辆、电视卫星接收器1个、棉被10条、布衣柜1个、鞋架1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证人李××、郏××当庭作证的证词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调查笔录、证人张×、张××、孟××当庭作证的证言以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陈某甲与张某丙同居前接受的x元彩礼款应予退还,鉴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彩礼款应以退还x元为宜,被告张某丙同居前所购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陈某甲及其家人多次对其实施殴打,迫使其做人工流产手术,并因此患有癔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提供的朱某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该院诊断证明专用章;提供的上蔡某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是内四科出具的,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具该诊断证明的医师对癔症有鉴定资格。因此,被告所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陈某芳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丙同居前个人财产:29英寸康佳彩色电视机1部、晨阳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EVD1台、饮水机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电动车1辆、电视卫星接收器1个、棉被10条、布衣柜1个、鞋架1个。由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张某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250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连城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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