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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翟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5日。

被告翟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1日,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翟某昊,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翟某昊。因双方同居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子翟某昊、翟某昊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翟某昊,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翟某昊。自2008年夏,原、被告因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长子翟某昊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次子翟某昊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上蔡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以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均享有被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该非婚子翟某昊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非婚子翟某昊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其长子翟某昊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其次子翟某昊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关于原告要求同居前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的存在,证据不力,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的非婚生子翟某昊,由被告翟某某自行抚养,非婚生子翟某昊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

二、驳回原告要求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连城

代理审判员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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